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 委托代理人吕乙(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学。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上海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大学法律事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
  委托代理人吕乙(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学。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上海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大学法律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大学教务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甲因不授予学士学位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乙,被上诉人上海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吕甲系上海大学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2003级学生。2003年6月2日,吕甲在《高等数学A(一)》考试中,监考老师发现其桌上的计算器盖子上用铅笔写有公式,经主考老师验证,均与考试内容有关,遂被中止考试。同年6月3日,吕甲写了检查,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同年6月4日,上海大学作出上大内学[2003]229号《关于给予吕甲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给予吕甲勒令退学处分。2004年4月3日,吕甲申请自费试读,上海大学于同年5月9日作出《关于同意吕甲自费试读的决定》。2004年9月8日,吕甲向上海大学提出恢复学籍的申请,上海大学于同年9月14日作出《关于同意吕甲恢复学籍的决定》,认为吕甲因考试作弊受到勒令退学处分后,在退学期间表现较好,同意恢复吕甲学籍。2009年4月1日,吕甲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上海大学准予其本科毕业。但由于吕甲在校期间受到过勒令退学处分,吕甲所在学院依照《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学位授予细则》)第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7日将其列入《上海大学2009届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毕业)》中,并报上海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至此,上海大学决定不授予吕甲学士学位。2009年5月19日,上海大学将该结果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了吕甲家长。吕甲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大学作出不授予吕甲学士学位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大学具有颁发学士学位的主体资格。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上海大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吕甲所在院系经审查认为吕甲不符合规定,将其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大学所作决定程序合法。关于被诉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依据的事实,根据上海大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吕甲确曾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处以勒令退学处分。至于吕甲认为其书写在计算器外壳上的公式与考试内容无关,其无作弊行为的意见,因与事发当时的原始证据相违背,不予采信。同时,上海大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制定相关考试管理规则,并据此对吕甲的作弊行为作出纪律处分,属于学校行使内部管理权,是高等院校享有依法自主办学权利的体现,故吕甲对纪律处分本身的异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关于《学位授予细则》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海大学根据《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予以细化,符合现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其内容并不违反上位法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且与建立社会诚信体制的要求相一致,故应认定为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上海大学所作决定合法与否的参考依据。上海大学根据该细则第一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结合吕甲曾受勒令退学处分的情况,决定不授予吕甲学士学位并无不当。吕甲认为只要达到了相应的理论及技术水平等,就应当获得学士学位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另,2005年9月1日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不再有勒令退学的纪律处分形式,但根据吕甲受处分时所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勒令退学处分显然重于严重警告处分,故吕甲认为因现行法规废止了勒令退学处分,就无依据认定其曾有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吕甲的诉讼请求。吕甲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吕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考试作弊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勒令退学处分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设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超越了《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的授权;上诉人退学后又就学,属于新的学习期间,被上诉人应当颁发学士学位。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
  被上诉人上海大学辩称:勒令退学处分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制定的《学位授予细则》符合《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该细则,上诉人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上诉人在颁发学位时并不对勒令退学处分决定进行审查;上诉人恢复学籍是之前学业的继续,并非新的就学。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大学学生作弊、违纪详细情况说明》、《上海大学学生作弊、违纪处分审批表》、吕甲所写检讨书、《关于给予吕甲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及拟稿页、2004年4月3日及9月8日的两份《上海大学学生学籍变动申请表》、《关于同意吕甲自费试读的决定》、《关于同意吕甲恢复学籍的决定》、吕甲在校期间的学习成绩表、《上海大学2009届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毕业)》、2009年4月2日吕甲家长给学校的信访件、2009年5月18日上海大学给吕甲家长的信访答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的授予单位,具有决定是否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大学学生作弊、违纪详细情况说明表》、《上海大学学生作弊、违纪处分审批表》、吕甲所写检讨书、《关于给予吕甲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6月2日在《高等数学A(一)》考试中作弊,受到勒令退学处分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考试作弊的行为,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勒令退学处分是被上诉人在自主办学权限范围内对学生作出的纪律处分,属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上诉人对勒令退学处分决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细则的职权,其制定的《学位授予细则》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等上位法的规定,该《学位授予细则》的效力应予确认。因上诉人曾受到勒令退学处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符合《学位授予细则》第一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就读期间无处分记录或仅有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下处分”为由,决定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并无不当。上诉人恢复学籍后与受勒令退学处分前的学业前后相连,共同构成了上诉人大学本科的学习期间,上诉人认为其恢复学籍后是重新就学,缺乏事实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