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卢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卢XX因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邓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与胡XX签订劳务合同,将界石武新村厂房的部分土建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给胡XX,卢XX是胡XX招收的一名砖工,在该工程项目做工。2008年3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卢XX在帮忙安装机器时,右足不慎被机器砸伤,造成右足2、3、4、5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部分软组织挫裂伤、剥脱伤。2008年12月1日,卢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4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卢XX受伤属于因工负伤。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3月2日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4月2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巴府行复受字[200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4日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41号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4日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4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卢XX与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卢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向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提出与卢XX无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卢XX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是与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必须建立劳动关系,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劳动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与卢XX发生劳动关系争议,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解决,而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予以解决。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未经有权部门对劳动关系认定的情况下,对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并作出工伤认定,系超越职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4日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4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卢XX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就已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明显的。一审法院以无任何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完全系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卢XX于2006年8月到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做工,具体从事砖工工作。2008年3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我局对卢XX受伤性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拟证明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程序合法;3、病历资料,拟证明卢XX受伤情况;4、界石法律服务所对卢贤华、张永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卢XX在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做工及受伤情况;5、劳务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卢XX与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卢XX做工及受伤情况;7、《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和19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证据1、2、3,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及卢XX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6,对其证明卢XX受伤及在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所在地做工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待证事项不予采信,对证据7,综合前面几组证据,因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提出与卢XX无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未得到有关职能部门认定的情况下,无权作出工伤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开庭审理,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1-6号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法院对1-6号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系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需以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与卢XX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工伤认定时,向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在接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与卢XX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所举5号证据证明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与胡XX签订劳务合同,将界石武新村厂房的部分土建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给胡XX,因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不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因此,上诉人卢XX提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与卢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所举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与卢XX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不能确认重庆市嘉卡变速箱有限公司与卢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41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作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4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