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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祁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闸房限拆决字[2009]第**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同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3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7月6日作出闸房限拆决字[2009]第**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原告户在上海市某路9弄某号2902室平台和2802室阳台顶盖上违法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住宅物业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依据《住宅物业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于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被告可以依法申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原告户承担。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 证据

1、某路9弄某号28层-30层的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上标注的违法搭建建筑物位于2802室阳台顶盖及2902室平台;

2、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回复函,证明某路9弄某号2802室阳台顶盖及2902室平台上搭建的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某路9弄某号3002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28层及30层的分层平面图、竣工图,证明某路9弄某号28层至30层的房屋竣工时的建筑状况,被告处理的原告户在2802室阳台顶盖及2902室平台上的搭建部分不在原告取得产权的房屋范围之内;

4、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制作的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证明违法建筑是原告户搭建的;

5、2009年5月5日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证明违法搭建现场的状况;

6、立案审批表;

7、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8、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制作的原告的陈述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表;

9、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6-9证明被告立案调查后,作出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随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并进行了复核,最终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送达原告。

(二)依据

《住宅物业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其于1999年购得某路9弄某号2902室和3002室之房产,并于同年装修入住。原告为了解决安全隐患及安装晾晒设备问题,斥资安装了封闭阳台。至今十余年间,开发商及相邻业主均未提出异议,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亦予以默许。2009年6月,原告接到被告的事先告知书后,进行了申辩和陈述。原告认为,其在自购物业内,既未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亦未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更未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占用物业共有部分,被告在未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回复的情况下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程序亦不合法,且原告同幢物业中安装封闭阳台的东西方向业主并未收到类似通知,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失公平,亦有违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包括2902室的平台。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公正,请求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预售合同中的原告房屋附图包括2902室室外的平台,与证据3中的图纸不一致;对证据6立案审批表中主要违法事实及性质一栏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902室平台属房屋产权人的活动空间,而不能证明其搭建合法。

审理中,原告陈述某路9弄某号2902室和3002室属同一套复式房屋;交房时,2802室阳台顶盖上无围栏,2902室平台上有较低的围栏,原告出于安全起见,搭建了两间玻璃房,且开发商同意原告在平台上搭建玻璃房;2902室房屋的矮窗与2802室阳台顶盖相通,2902室房屋门与平台相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902室平台上搭建玻璃房合法。

经审理查明,某路9弄某号2902室、3002室属复式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登记的坐落地址为某路9弄某号3002室,权利人为原告及其丈夫胡某某。原告户入住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在2802室阳台顶盖安装了封闭阳台,在2902室平台上搭建了玻璃房。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对某路9弄某号2902室平台及2802室阳台顶盖上的违法搭建行为予以立案,经过调查、勘查后作出事先告知书,于同年6月16日送达原告。尔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于同年7月6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住宅物业规定》,被告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承认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在某路9弄某号2802室阳台顶盖安装封闭阳台,在2902室平台上搭建玻璃房,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搭建的违法建筑物在被告处罚前持续存在,被告依据《住宅物业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限原告户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告知逾期不拆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闸房限拆决字[2009]第**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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