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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孔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孔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4日,孔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虹口房管局公开其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虹口房管局于同年6月23日出具虹房信公开(2009)第KD400007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上网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获取。孔某某收到答复书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孔某某出具答复书,属合法有据。孔某某向虹口房管局提出的申请缺乏明确性,比较笼统,故虹口房管局告知孔某某该局根据《实施细则》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孔某某可以上网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获取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其申请要求公开的是虹口房管局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所有规章、制度,申请明确,不存在原审认为的“申请笼统”的情况。虹口房管局仅公开了《实施细则》,对事实上存在的多项规章、制度未予公开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权。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公开“贵局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的申请,该申请类似于咨询,并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等特征。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该局根据《实施细则》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可上网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还存在其他相关规定、制度的,应当在申请中提供具体、明确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等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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