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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58号 原告章a,女。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系原告之夫),男。 被告上海市A局。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被告上海市B局。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b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58号

原告章a,女。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系原告之夫),男。

被告上海市A局。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被告上海市B局。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b,上海市A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B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a,女。

第三人蒋a,男。

原告章a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上海市B局)、第三人沈a、蒋a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经通知补正后于****年*月*日重新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年*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吴a,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b、方a,第三人沈a、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C局(以下简称原上海市C局)于****年*月*日核准房地产转移登记,确认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权利人为沈a、蒋a,房地产权证号为*2007******,该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产权来源为买卖。

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为上海市C局具有作出房地产权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共同申请系争房屋**路**弄*号*室房屋的转移登记。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所有。

3、契税缴款书,证明第三人已按规定缴纳了房屋契税。

4、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

5、沪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原告。

6、平面图、宗地图,证明系争房屋状况。

7、上海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年*月*日共同申请系争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核,于****年*月*日予以核准,权利人为第三人沈a、蒋a。

原告章a诉称:原告于****年*月购得**路**弄*号*室房屋,因原告不在上海本地,管理不便,便将产权证交给姐姐吴b保管。但今年*月原告至交易中心查询时,却发现该房屋产权已经变更至第三人沈a的名下。经询问,吴b也说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原告买好房屋之后就没有来过上海,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出售该房屋。被告在原告未到场又没有委托他人的情况下,未认真核实房屋产权人、当事人的身份,草率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过户登记并将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又称,其于****年上半年时想出售系争房屋,为方便在中介挂牌,将身份证等证件交由吴b保管,后吴b于****年*月将房屋出售并取得房款,但至今不同意将该款交还给原告。

被告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辩称:原告章a与第三人沈a、蒋a于****年*月*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路**弄*号*室房屋的*号**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于****年*月*日共同向原上海市C局申请系争房屋转移登记,原上海市C局于****年*月*日予以核准。因此,本案讼争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a、蒋a述称:其通过房产中介购得系争房屋,系善意取得,办理登记手续也符合上海市二手房买卖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对房屋买卖不知情并非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户名为原告的存折帐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帐号支付了相应的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于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其虽将系争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原件交由吴b保管,但其本人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出售该房屋,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对该房屋的买卖及过户情况原告从不知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已无法辨认与其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的是否确系原告本人。对于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存折帐号,原、被告均表示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原权利人为原告章a。****年*月*日,章a作为转让人、第三人沈a、蒋a作为受让人向原上海市C局提出上述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原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原上海市C局于同日受理,经审核后认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条件,于****年*月*日予以核准登记,确认第三人沈a、蒋a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房地产权证号为*2007******。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原上海市C局具有作出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职权。因原上海市C局的相应职权现已由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承继,故本案的被告为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本案被诉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是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地产权利主体因买卖关系而发生权属转移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该房地产登记并不具有决定物权归属的效力。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在于申请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民事法律关系尚存的情况下,原告径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不妥,且本案还涉及第三人沈a、蒋a对系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也有待相关民事判决作出最终判断,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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