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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闵行初字第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闵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马a,女。 原告周a,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a,男。 被告上海市A政府,住所地上海市A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a,区长。 委托代理人诸a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闵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马a,女。

 原告周a,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a,男。

 被告上海市A政府,住所地上海市A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a,区长。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a,男,上海市A局副局长。

 第三人肖a(曾用名肖b),女。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a、周a诉被告上海市A政府、第三人肖a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于****年**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有关联的民事诉讼尚未审结,本案于****年**月**日中止诉讼,后于****年**月**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a、周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a、沈a,被告上海市A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诸a,第三人肖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A政府于****年**月**日向第三人肖a核发了沪集宅(****)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上海市A区A村**丘(**),核准使用面积52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52平方米。

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

一、****年*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和****年*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颁证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认定事实及颁证程序方面的证据:土地登记申报书、上海市A区房屋转移许可证、房屋买卖契约、颛桥镇农村个人建房竣工复查验收单、农村(居民)宅基地户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附图、A区集体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领证收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经过审查,查实第三人经过**村本队、**镇规划土地管理所批准,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村**丘(**)**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完成土地登记审批程序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

原告马a、周a诉称:两原告系祖母与孙女关系,均系A区**村**塘**号房屋的权利人。两原告于****年依法取得沪集宅(**)字第**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年后,原告出于朋友关心及照看空关房屋的原因将上述房屋交由第三人无偿使用。第三人在使用该房屋期间,私刻了原告的私章,伪造了房屋买卖契约,在两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被告未经认真核实,注销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同时向第三人换发了沪集宅(****)字第****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直到上述房屋动迁时,才得知该房屋早在****年就已变更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理应严格审查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所作行政行为应当合法有据,但被告仅凭第三人私刻的印章,在并无原告签名的情况下,轻信了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向其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起诉请求撤销沪集宅(****)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权申报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于****年*月调取系争房屋土地资料时查明该房屋仍在原告名下;

2、公证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于****年*月办理遗嘱公证手续时尚不知道房屋已经变更至第三人名下;

3、原告向A区房地产登记处取得的调查材料一组,证明系争房屋的买卖及产权移转未经过原告签字同意;

4、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初审意见一页,证明土地管理所批准的是**村*队的房屋及宅基地,后经涂改成了**村*队;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买卖契约上并无原告签字,该份鉴定书也仅是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第三人户籍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

被告上海市A政府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查了系争房屋(**)*房移字第**号上海市A区房屋转移许可证、房屋买卖契约、颛桥镇农村个人建房竣工复查验收单、农村宅基地户地图,查实了第三人经过**村本队、**镇规划土地管理所批准,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村**丘(**)**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完成土地登记审批程序后,被告收回并注销了原沪集宅(**)字第**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向原告核发了新的沪集宅(****)字第****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周a的土地使用权申报、审批材料一组及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第三人因知道原告马a在**村*队另有房屋,所以向其购买了**村*队的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核发讼争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对事实及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光凭这些证据不足以作出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并无原告的签字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有宅基地使用证核发时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还在原告马a名下;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对转让系争房屋的意思是明确的;证据4不存在涂改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2、6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原告为何没有在证据3中的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上签字,契约合同真实有效;认为证据4中初审意见有笔误,第三人实际购买的是位于**村*队的房屋;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派出所登记有误,第三人一直生活在**镇*街*号,现已予以更正。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a与原告周a系祖孙女关系。原告马a原系上海市A区**镇**村*队**丘(**)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于****年**月**日取得该土地沪集宅(**)字第**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其中,原告周a为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的家庭成员。

****年*月*日,原告马a与第三人肖a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了马a将上述宅基地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肖a,交易价款为3,000元等内容。此后,经原告马a所在原上海县**乡**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肖a所在单位上海**起重工具厂确认同意,原上海县**镇人民政府于****年*月*日批准同意上述房屋的产权移转申请手续,被告肖a取得(**)*房移字第**号房屋移转许可证。

****年*月*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在受理后,审查了上述(**)*房移字第**号房屋移转许可证、房屋买卖契约及相应的**镇农村个人建房竣工复查验收单、农村宅基地户地图,在完成土地登记审批程序后,于****年**月**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沪集宅(****)字第****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由第三人予以签收。

另查明,诉讼期间,两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年*月*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讼争契约合法有效,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A政府作为区(县)一级人民政府,有权确认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确认,也没有在房屋产权移转申请书上签字,系争宅基地房屋权利的移转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也不具备购买系争宅基地房屋的资格,被告未对上述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即向第三人核发讼争宅基地使用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则认为其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查了相关的材料,完成了土地登记审批程序,向第三人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基础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房屋买卖契约业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故可以证明系争宅基地房屋的产权移转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审查了房屋移转许可证、房屋买卖契约及相应农村个人建房竣工复查验收单、农村宅基地户地图,确认符合《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沪集宅(****)字第****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a、周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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