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崇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杨某因不服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9月1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于2009年6月7日书面向被告提出以纸质邮寄的方式获取《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东1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09年6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本镇没有向上发过,但县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崇明发展的总体规划,有过请示”。同日,被告就该答复及原告其他两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并成一个书面答复,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09年9月9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4、挂号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东1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向崇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仍不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办理结果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未加盖印章。 2、崇府复决字[200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告向崇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书未加盖印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的项规定进行答复。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没有加盖印章,形式要件不完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向崇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答复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作出的答复是加盖印章的。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答复书与其提供的原件一致,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三份,要求以纸质邮寄的方式获取“《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东1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西2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崇城府[2003]56号文”。被告于2009年6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阅,《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东1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西2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本镇没有向上发过,但县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崇明发展的总体规划,有过请示。崇城府[2003]56号文,全文复印给你,请收阅”。被告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关于要求撤销利民村泯东1队生产队建制的请示》的答复不服,向崇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既未制作也未获取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答复。虽被告出具的答复形式存在不当,但被告已针对原告的请求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汤逸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