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徐玉龙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李妙金、赵永兴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长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2004)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妙金、赵永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246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现上诉人徐玉龙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诉讼标的已为本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