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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孟卫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孟卫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于1993年核发的沪浦规建(93)4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上诉人直至2009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被诉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已明显超过了最长为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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