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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玉龙因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玉龙因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2007年8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建交委)向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核发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准许陆家嘴公司因御桥工业区1-3、6号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建设,拆迁东至沪南路,西至规划康安路,南至御桥路及二手车交易市场,北至高压走廊绿化带及畜产进出口公司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住宅建筑面积6,8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期限从2007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后又作延长。新区建交委于核发当日在位于拆迁范围内的北蔡镇御桥村北李家宅10号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并告知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如有异议,可在六十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玉龙的住房位于北李家宅20号,是被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李玉龙以其直至2009年3月才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新区建交委不具有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职权,陆家嘴公司不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原审经审理认为,新区建交委于2007年8月8日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后,于当日就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了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并告知诉权。李玉龙当时就应该知道上述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其直至2009年7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玉龙的起诉,李玉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玉龙诉称,其在2009年间方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被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故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新区建交委辩称,其于2007年8月8日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后,于当日就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了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并告知了诉权。上诉人李玉龙当时就应该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其直至2009年7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陆家嘴公司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新区建交委辩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现被上诉人新区建交委于2007年8月8日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后,于当日就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了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并告知了诉权。上诉人李玉龙当时就应该知道上述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其直至2009年7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玉龙的起诉无误。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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