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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桂民、罗秀美起诉安徽省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韩桂民、罗秀美起诉安徽省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09)皖行赔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桂民,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秀美,女,195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韩桂民、罗秀美起诉安徽省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09)皖行赔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桂民,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秀美,女,195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韩桂民、罗秀美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2009)合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韩桂民、罗秀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埇桥区分局在305省道埇桥区段改建项目中,非法侵占起诉人0.392亩宅基地。此后起诉人向宿州市公路局进行信访,并向安徽省公路管理局申请信访复查。2006年11月30日,安徽省公路管理局以“宿州市公路局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是宿州市交通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起诉人的信访复查申请。起诉人认为安徽省公路管理局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人曾于2009年4月6日向安徽省公路管理局申请赔偿,但该局至今未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安徽省公路管理局赔偿起诉人被占用的0.392亩宅基地,将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埇桥区分局非法拆除的五间门面、三间住房恢复原状,赔偿起诉人因上访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公路管理局2006年11月30日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对韩桂民、罗秀美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韩桂民、罗秀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韩桂民、罗秀美的起诉不予受理。
  韩桂民、罗秀美上诉理由与一审诉称一致。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复查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亦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不服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韩桂民、罗秀美不服安徽省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韩桂民、罗秀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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