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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桂民、罗秀美起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赔偿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韩桂民、罗秀美起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09)皖行赔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桂民,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秀美,女,195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韩桂民、罗秀美起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09)皖行赔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桂民,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秀美,女,195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韩桂民、罗秀美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2009)合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韩桂民、罗秀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埇桥区分局在305省道埇桥区段改建项目中,非法侵占起诉人0.392亩宅基地。此后起诉人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反映,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一直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职责,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返还起诉人0.392亩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韩桂民、罗秀美要求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赔偿,没有提供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韩桂民、罗秀美的起诉不予受理。
  韩桂民、罗秀美上诉理由与一审诉称一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韩桂民、罗秀美没有提供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韩桂民、罗秀美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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