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5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于同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谢某某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以及第三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9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第22008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下午在新闸路701号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第三人谢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16时向石门二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此案;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于2009年6月12日12时10分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15时13分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原告不知道;对证据2、3,认为,尽管确系原告签字,但是在6月12日原告户被强迁当日,原告被喷辣椒水后,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字。 三、被告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1、原告杨某某2009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陈述,其于当日下午16时在新闸路701号与动迁组谈判,有堂哥包某某陪同,原告酒后与动迁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但否认在动迁组打人,并陈述其额部头皮挫裂伤系在石门二路派出所内自己撞在门上的,右肘皮肤软组织挫伤是下午在动迁组里被工作人员围着时造成的; 2、第三人谢某某2009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其系石二地区旧区改造指挥部的负责人之一,原告系其动迁地块的居民,当天下午16时许,在新闸路701号四楼办公室内,在第三人与动迁组工作人员潘某某同原告及其包姓朋友进行动迁谈判过程中,原告先将啤酒瓶砸向第三人,在未砸中的情况下,挣脱了潘某某以及其包姓朋友的拉劝,用双手掐住第三人的头颈,经劝阻后又朝第三人左耳部击了一拳,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并未还手,整个过程有办公室内监控录像为证; 3、潘某某2009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其系动迁指挥部第三分指挥部负责人,当天下午16时许,在新闸路701号四楼办公室内,在其与第三人同原告及其包姓朋友进行动迁谈判过程中,原告先将啤酒瓶砸向第三人,在未砸中的情况下,用双手掐住第三人的头颈,后又朝第三人左耳部击了一拳,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并未还手,整个过程有办公室内监控录像为证; 4、民警邱某某2009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后与同事到现场处理,并将原告口头传唤至石门二路派出所的过程; 5、第三人谢某某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的检验结论为左颞部(左耳部)、颈部软组织挫伤; 6、承办民警叶某某、陈某于2009年6月11日复制于新闸路701号动迁指挥部监控系统的录像资料,证明当天下午16时许,在新闸路701号四楼办公室内,原告殴打第三人的经过。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尽管两份询问笔录上确系原告本人签名,但前者是在原告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字,后者是6月12日,原告在被强迁当日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字,并非6月11日所作笔录;对证据2、3认为,第三人与潘某某是上下级关系,其笔录不能采信;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验伤通知书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自己只是带啤酒瓶去办公室表演的,并不是故意要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在录像中的表现与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眼冒金星”不相符,且事后第三人故意避开探头在办公室门外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条规定不适用于互殴的行为,且因双方系民间纠纷,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由被告调解处理;还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对原告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其系受动迁组工作人员诱骗喝酒后,到办公室内表演砸酒瓶的,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本案的处理,被告应当调解处理;且认为被告处理纠纷的过程不公平,双方是互殴行为,被告不应只处罚原告而不处罚第三人,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第22008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2、上海市公安局(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曾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询问笔录均由两名民警取证,形式符合要求,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中第三人谢某某、潘某某等人对原告殴打第三人一节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当天事发地点监控录像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原告认为,其在两份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均系本人在意识不清的状况下签署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原告先后在两份询问笔录上所书写的“以上三页笔录看过与我所说一致”、“以上三页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的相符”所表达的意思以及作出上述行为所体现的原告当时实际的意识状态相矛盾。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新闸路701号四楼办公室内与第三人进行动迁谈判过程中,原告用双手掐住第三人颈部,经劝阻后又向第三人左耳部击了一拳。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未还手。事后,第三人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颞部(左耳部)、颈部软组织挫伤。 2009年6月11日17时许,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原告至石门二路派出所,当日17时05分、21时29分民警对原告作了两份询问笔录。2009年6月12日12时10分,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原告作了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5时13分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原告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1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在新闸路701号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有第三人、相关证人证言、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以及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为证,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处罚程序符合规定。因原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认为,其系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应予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无调解基础,被告未予调解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认为,在其殴打第三人后,第三人亦在事发地点的办公室外对其进行殴打。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明确指认过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且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中亦未对此作出认定,故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第22008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代理审判员 夏红焰 人民陪审员 陈卫慧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