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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云德,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云德,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卫、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孟卫于2009年3月28日向浦东发改委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浦规建(93)4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总平面图的政府信息。浦东发改委于同年3月30日收到孟卫的申请,期间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告知了孟卫。2009年4月29日,浦东发改委作出浦发改告(2009)0172号《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孟卫:其申请获取的沪浦规建(93)4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已经核发给建设单位,该委不存在以上信息,总平面图现保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馆(以下简称:浦东档案馆)(地址:迎春路520号,电话:28949999-20002),如需要,请到上述机构查询。上述《告知书》于2009年4月30日送达孟卫。 孟卫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因浦东发改委不存在孟卫要求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其所附总平面图已保存在浦东档案馆,因而该委作出该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卫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孟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孟卫上诉称:沪浦规建(93)4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核发,现该局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保存有该信息并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向浦东档案馆调取总平面图后提供给上诉人,而不应当要求上诉人到该机构查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浦发改告(2009)0172号《告知书》。
被上诉人浦东发改委辩称: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孟卫向被上诉人浦东发改委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浦规建(93)4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总平面图,被上诉人经调查,查明该许可证已经核发给建设单位,该委不存在上述信息;而总平面图现保存在浦东档案馆,遂作出浦发改告(2009)0172号《告知书》,答复上诉人该委不存在其申请获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上诉人需要,可到浦东档案馆查询该证所附总平面图,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保存有其申请获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浦东档案馆调取总平面图后向其提供,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孟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卫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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