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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金芳 委托代理人罗野弟,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金芳
委托代理人罗野弟,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胡凤娟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凤娟,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以下简称:花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第三人朱金芳的委托代理人罗野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5日16时许,胡凤娟与朱金芳在本市浦东新区花木镇花木村三队罗家宅18号胡凤娟住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当日,胡凤娟向花木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此事,花木派出所立案受理。2009年3月24日,花木派出所对胡凤娟拟不予处罚进行告知事实、理由和依据,胡凤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花木派出所对胡凤娟作出沪公(浦)(花)不决字[2009]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胡凤娟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胡凤娟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胡凤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胡凤娟对此不服,以朱金芳上门滋事并对其进行殴打,其出于自我保护方才还手,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其“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并非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花木派出所据此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花木派出所认定胡凤娟与朱金芳互殴事实清楚。鉴于事发地在胡凤娟住处,且朱金芳先动手殴打胡凤娟,事后双方均受轻微伤等事实,花木派出所认为胡凤娟殴打他人的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胡凤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花木派出所立案后,及时传唤朱金芳并询问了相关证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花木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胡凤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凤娟诉称,被上诉人花木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其并非与第三人朱金芳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不存在上诉人“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这一事实,且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处罚过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花木派出所辩称,上诉人胡凤娟与第三人朱金芳有互相殴打行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均因此导致受轻微伤,因第三人朱金芳先动手打人,且纠纷地点发生在上诉人胡凤娟居住处。考虑上述因素,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朱金芳述称,是上诉人胡凤娟殴打了第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过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花木派出所具有对上诉人胡凤娟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花木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致肢体冲突,致双方均受轻微伤,被上诉人花木派出所据此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互殴行为正确,上诉人所称的其并未殴打他人,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花木派出所于2009年1月25日接报警后,将上诉人与第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相应笔录,同年2月22日,被上诉人经批准延长该案办案期限,经调解不成后于同年3月24日对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鉴于本起纠纷系第三人首先殴打上诉人引致,且纠纷发生地点为上诉人居住处,被上诉人鉴于上述事实,通过区分相应责任,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合理性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凤娟负担(已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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