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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闵行初字第69号 原告高a。 委托代理人王a。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b。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余a,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闵行初字第69号

原告高a。

委托代理人王a。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b。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a。

委托代理人孔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a、王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高a、王a诉称:闵行区**镇**村**塘**号房屋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产权人是原告高a的父亲高b,该房屋内有五个户口,即两原告及高a兄弟高c一家三口。高b2007年去世后未留下遗嘱,该房屋也未进行遗产分配,故高b的五个子女均为权利人,在拆迁时应同为被拆迁人。被告在裁决过程中,仅认定高c为裁决主体,未对其他权利人进行认定,也未将两原告认定为安置人口进行安置补偿。鉴于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主体和事实与法律不符,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闵房管[****]***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闵行区A局辩称:被告所作行政裁决合法。因原告起诉前,上海市B局已受理高d等人对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该案也未审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闵行区A局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本案讼争闵房管[****]***号房屋拆迁裁决,同年9月14日,上海市B局受理高d等人对该裁决的复议申请,现复议案件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上海市B局已在原告起诉前受理本案所涉拆迁裁决的行政复议申请,而行政复议期间本院对讼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管辖权,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a、王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归 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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