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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方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方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方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上海市松江区规划管理局2003年5月22日作出的沪松规地(2003)03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土局经审查认为,方某某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7月6日作出了沪规土资复不字[2009]第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市规土局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方某某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及时作出处理,程序合法。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只是对建设用地的性质、用途等进行的一种规划许可,对方某某的生产和生活没有产生直接影响,故方某某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规土局认定方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规土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09]第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后,方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方某某上诉称:沪松规地(2003)03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拆迁上诉人房屋,使用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许可凭证,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且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产生了直接的限制和影响。因此,上诉人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主观臆断。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其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对建设用地的性质、用途等进行的一种规划许可,并不直接确定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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