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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万客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飞,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锡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万客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飞,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邢瑞莱,女。
委托代理人朱振荣,男。
原审第三人庞鹏鹏,男,。
委托代理人张腾霄,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翼,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万客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公司)因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万客隆公司职工庞鹏鹏,于2008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经万客隆公司的指派,前往无锡市流星园食品有限公司送包装纸箱,庞鹏鹏在工作时,左手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2009年2月5日,庞鹏鹏以万客隆公司职工的名义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审查材料受理后,于2009年2月5日向万客隆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2009年2月10日,万客隆公司提交了举证材料,对庞鹏鹏要求认定工伤提出异议。市劳动局经调查并结合民事证据规则审核,于 2009年3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庞鹏鹏在工作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3月12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因《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左手受伤”打印成“右手受伤”,为此,市劳动局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了《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作了更正,于2009年5月12向庞鹏鹏送达了《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于2009年5月21向万客隆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万客隆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经行政复议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万客隆公司仍不服,于2009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庞鹏鹏在原审原告指派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左手受伤,该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庞鹏鹏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协议书》、医疗证明、熊卫国和韩爱国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认定庞鹏鹏构成工伤有异议,认为庞鹏鹏卸货时受伤“存在较多疑问”、“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庞鹏鹏是由于工作以外的原因而受伤;原审原告在行政诉讼时又提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称的“万克隆”公司与原审原告公司名称不符,原审被告认定主体有错误。本案中原审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号与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称的“万克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号是一致的,对此,原审被告在答辩意见及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属于打印时的笔误,并当庭作了更正。法院认为从整个工伤认定各种证据看,该处错误仅为笔误,并非原审被告认定主体错误,应属行政瑕疵,予以纠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虽然对原审被告认定庞鹏鹏构成工伤有异议,但未提供可以反驳的证明,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市劳动局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的职责,依据有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对庞鹏鹏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市劳动局依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对庞鹏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0654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万客隆公司上诉称,关于庞鹏鹏左右手哪个受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问题,仅仅是打印错误,显然有误。庞鹏鹏工伤认定中熊卫国和韩爱国的证明材料系骗取获得,并不是客观情况的真实反映,不能作为工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庞鹏鹏手部受伤后疼痛不明显,从医学角度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举证中仅称对庞鹏鹏卸货时受伤“存在较多疑问”、“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但并无证据否定庞鹏鹏受伤非工作原因。庞鹏鹏受伤时疼痛并不明显且自以为无大碍,事后因伤情显现才发现,这从医学角度上是可以得到合理解释的。被上诉人认定庞鹏鹏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庞鹏鹏同意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一、证据:1、锡劳工伤认(2009)第06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劳工伤更(2009)第007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万客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复印件、庞鹏鹏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协议书》、医疗证明、熊卫国和韩爱国的书面证明、授权委托书;3、万客隆公司举证材料:《关于庞鹏鹏手背负伤前后的情况》、《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庞鹏鹏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工伤认定调查申请书》及邮寄凭证;4、市劳动局的调查材料,对庞鹏鹏、韩爱国、熊卫国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5、市劳动局出具的《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单》、NO.034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送达回执。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2009]苏劳社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收件凭证。
原审第三人庞鹏鹏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庞鹏鹏于2008年12月20日16时30分因上诉人指派前往无锡市流星园食品有限公司送纸箱,在卸货时左手受伤,该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提出“庞鹏鹏左右手哪个受伤的问题”,因庞鹏鹏委托代理人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时,将庞鹏鹏手部受伤情况误写成“右手”,市劳动局在对庞鹏鹏受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查证为“左手”。但在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述又为“右手”。对此,市劳动局作了《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进行了更正,应属行政瑕疵。希市劳动局规范今后的工作,对不足之处加以整改;关于上诉人所称“庞鹏鹏工伤认定中熊卫国和韩爱国的证明材料系骗取获得”的异议,上诉人未能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庞鹏鹏受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所致,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庞鹏鹏手部受伤后疼痛不明显的问题,有无锡市锡山区东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病历》和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等申请材料为据,庞鹏鹏事后因伤情疼痛加重才发现,尚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也无反驳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客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雁
审 判 员 孙 宏
代理审判员 严 琳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继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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