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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镇长。 上诉人蔡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镇长。
  上诉人蔡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蔡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星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三星镇政府公开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星镇政府收到蔡某某的申请后,于2009年3月18日制作了崇三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且与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邮寄给了申请人蔡某某。崇三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复述了“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内容。蔡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答复书违法。
  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三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属于其掌握并可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蔡某某向三星镇政府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三星镇政府掌握且可公开,三星镇政府在收到蔡某某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公开了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蔡某某的要求制作和送达了崇三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中的内容仅限于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蔡某某关于三星镇政府作出的崇三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和依据侵犯了其房屋合法权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之规定,维持三星镇政府于2009年3月18日制作的崇三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决后,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三星镇政府在蔡某某邻居违法建房问题上未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其所作处罚违法,就此公开的涉案信息依法不应当存在。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负有对上诉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获取崇三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同意公开,并已将该信息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合法性的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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