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镇长。 上诉人蔡甲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蔡甲于2009年3月13日向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星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蔡乙所建房屋与蔡甲房屋的实际建筑间距是否存在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星镇政府收到蔡甲的申请后,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了崇三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为:蔡乙(施某某)未按批准的建房四址擅自向北移位2.58米、向西移位0.58米、并超过已批准的建筑高度0.7米。为此,本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已在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一并寄送……。蔡甲对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答复书违法并责令三星镇政府重新作出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09年8月13日,三星镇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决定,认为蔡甲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的内容有误。该决定于同年8月14日送达于蔡甲。 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三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该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时,应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行政机关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本案中,三星镇政府未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答复,与蔡甲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一致,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故三星镇政府所作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应予撤销。鉴于三星镇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撤销了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因蔡甲未提出撤诉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又因三星镇政府在撤销决定中已作出了与蔡甲申请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蔡甲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三星镇政府重新作出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无实际意义。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三星镇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后,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甲上诉称:三星镇政府对上诉人的申请所作答复文不对题,该答复被撤销后,原审法院未判令三星镇政府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负有对上诉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所作表述不清。被上诉人在尚未明晰的情况下所作答复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主动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并重新作出了答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所作涉案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