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松行初字第75号 原告上海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付某某,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身份证号X。 原告上海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张惠萍 书 记 员 方 芳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正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