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朱占文。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第三人胡永维。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律师。 第三人康松。 原告朱占文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占文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占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