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闸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鲍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洛川中路880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臣,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池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某路***弄12号第3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鲍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继续诉讼已无必要,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鲍某某撤回起诉。 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代理审判员 汪霄云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