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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车饰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上海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车饰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09年7月,美车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状中载明,2007年9月,美车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泽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忠公司)就本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1260号房屋租赁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向案外人泽忠公司承租了该房屋。泽忠公司提交了由原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属新桥所(现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属新桥所,以下简称:原松江房地局新桥所)盖章出具的“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1260、1262号,面积为2278㎡的商业用房产权属上海泽忠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明》。后美车饰公司查实,上述房屋类型并非商业用房而是工厂,因此,美车饰公司在经营、转租上均出现诸多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松江房地局新桥所出具该《产权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美车饰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美车饰公司与所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美车饰公司的起诉。美车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美车饰公司系本案所涉房屋的租赁方,而根据本案被诉的《产权证明》内容仅涉及泽忠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作为房屋租赁方提出其与被诉房屋产权证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及上述房屋并非商业用房并由此造成其经营、转租上出现问题及经济损失等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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