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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闵行初字第63号 原告高a。 委托代理人高b,系原告女儿。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闵行初字第63号

原告高a。

委托代理人高b,系原告女儿。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a。

委托代理人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高a诉称:原告是闵行区**镇**塘*号户主,拥有该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2008年下半年拆迁公告张贴后基地即实施拆迁工作。2009年3月18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查看拆迁人是否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但遭被告及第三人拒绝。虽被告确实张贴过拆迁公告,但因原告起诉时仍处于拆迁过程中,且本案应适用不动产20年的起诉期限,故不存在被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请求撤销被告闵行区A局核发给第三人A公司的闵房地拆许字(****)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闵行区A局辩称:被告依法于2007年8月3日核发了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8月15日在拆迁基地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公布了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并同时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等。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A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闵行区房地局于2007年8月3日向第三人A公司核发了闵房地拆许字(****)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8月15日在原告所在居住小区入口处等张贴拆迁公告,公布了讼争拆迁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公告同时载明,对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60日内向本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有房屋属于上述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而原闵行区房地局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职责已由被告承受。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闵行区房地局核发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于2007年8月15月在原告所在居住小区入口处等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公布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作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此时即应当知晓上述相应内容,其不服该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依法应在拆迁公告张贴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09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陈述其在拆迁期限内提起诉讼,未逾法定期限的观点,不属于法律上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归 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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