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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下称普陀区政府)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普府办信息(2008)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普府办信息(2008)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普府强执[2006]第56号项某某户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意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普档馆信(2008)第2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普府办信息(2008)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09)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强制拆迁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制作载有承办人意见、区政府意见、程序及适用法律等内容的法律意见书,之后再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现被告既已作出普府强执[2006]第56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则原告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意见书应当存在。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普府办信息(2008)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提供普府强执[2006]第56号项某某户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意见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市常德路1216弄某号房屋租赁凭证及户籍凭证;2、普府办信息(2008)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普档馆信(2008)2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3、普府办信息(2008)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普档馆信(2008)第67号-收《收件证明》及《强制执行通知书》;4、普府办信息(2008)第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普档馆信(2008)第66号-收《收件证明》;5、普府办信息(2008)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普档馆信(2008)2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6、普房地公开09-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及普档馆信(2009)1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7、普房地公开09-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及普档馆信(2009)18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8、普府信息[2009]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普档馆信(2009)18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9、普房地公开09-1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及《强制执行申请信息》、普档馆信(2009)19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普房地公开延09-005号《延期答复(提供政府信息)告知书》。
  被告辩称,法律意见书是具有一定行文格式的文件,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在审查申请强制拆迁材料的过程中要制作法律意见书,被告也从未制作过,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至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普府强拆(2006)第56号项某某户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意见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同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普府办信息(2008)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仍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出具了接收回执,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须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是被告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制作的法律意见书,但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职责,故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被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对原告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应予维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系关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申请强制拆迁前,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代表对强制拆迁事宜进行听证,以及申请强制拆迁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第二十条系关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时应提供的相关资料的规定,均未规定被告具有制作原告申请获取的法律意见书的职责,原告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认为被告应当制作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普府办信息(2008)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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