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闵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宗a,女。 原告宗b,女。 原告宗c,女。 原告王a(曾用名宗d),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局。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被告上海市B局。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b,上海市A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B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宗a、宗b、宗c、王a诉被告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宗a、宗b、宗c、王a诉称:**四村**号**室原权利人为金a、宗e。原告宗a、宗b、宗c系金a的婚生女,原告王a系金a的婚生子,宗e系金a之孙。金a于****年*月病逝,其名下的遗产从未分割。原告于****年*月*日至A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时得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便擅自办理了变更登记,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宗e个人名下,并已抵押于第三人。原告认为,宗e向被告提供的继承权公证书已经A公证处核实系伪造,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所作变更登记应当予以纠正,故要求请求判令撤销************号产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恢复原登记状态。 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虽系本案所涉房屋原权利人之一金a的子女,但在金a去世后其并不当然享有所主张的房屋继承权利,在该继承权未经依法确认前,起诉人与本案讼争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鉴于本案业已受理,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本案诉讼,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宗a、宗b、宗c、王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