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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畏,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畏,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朱畏,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以下简称老西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30日,肖某某为主迁人、其丈夫万某某为随迁人,向老西门派出所申请将两人户口迁移至上海市望云路146弄某号、投靠该户内儿子万某某。老西门派出所于同日受理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肖某某的申请事项应当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作出审批决定,老西门派出所遂在对肖某某的申请材料进行内部审核后,依法将材料移交黄浦公安分局审批。2008年8月21日,黄浦公安分局要求老西门派出所就“承租人患病住院一年,家庭内子女确定监护人,并提供监护人意见(做笔录)”的事项进行补充调查,并出具(黄)00001650《补充调查通知书》。老西门派出所于同日将(黄)00003960《补充调查告知书》送达肖某某之子万某某,告知其补充调查的情况。嗣后,黄浦公安分局作出不予批准肖某某及万某某入户的行政决定,2008年11月13日,老西门派出所将户口审批情况告知肖某某之子万某某,万拒绝签收(黄)00000743《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2009年6月19日,老西门派出所经肖某某申请,向其补发(黄)00007977《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之后,肖某某认为老西门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老西门派出所履行户口审批的行政职责,将肖某某户口迁入上海市望云路146弄某号。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下列户口审批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各公安分、县局作出审批决定:……(二)夫妻一方或双方系原由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退休后来沪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子女落户的;……。”本案中,肖某某及丈夫万某某属于上述第二项的对象,其向老西门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老西门派出所同日受理,并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认定针对肖某某的申请事项,有权作出户口审批决定的主体是黄浦公安分局,因此老西门派出所在审核后,将肖某某申请材料上报黄浦公安分局作出审批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肖某某申请的户口迁移事项的审批并非老西门派出所的行政职责范围,且老西门派出所针对肖某某的申请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核、送达等相应职责,故肖某某要求法院判令老西门派出所履行户口审批的行政职责,将其户口迁入上海市望云路146弄某号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肖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公安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具有对其户口迁入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户口审批表上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处理意见的事实,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审批职责;其本人及儿子万某某从未收到过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万某某也并非申请人,原审法院认定该决定书已送达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申请户口迁入时已按照窗口服务告知单的内容提交了相关的材料,房屋承租人也表示同意上诉人迁入,公安机关不准予其入户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老西门派出所辩称: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迁入户口的审批职权在黄浦公安分局,其在户口审批表上所作的系上报时的初步意见,并非是对上诉人户口作出的最终审核意见;因有材料反映上诉人迁入地房屋承租人系精神病患者,故黄浦公安分局将上诉人申请材料予以退回,要求提供承租人有行为能力或已经选定监护人及监护人意见的材料,对此其也已经告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补充材料,故最后黄浦公安分局未批准上诉人入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中对黄浦公安分局向肖某某所作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送达情况所表述的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黄)00000743《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送达时,见证人赵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该鉴定内容于本案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已当庭驳回上诉人的该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系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其现申请要求将户口迁入儿子户口所在的房屋内,属于退休后来沪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子女落户的情形,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情形属于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各公安分、县局作出审批决定的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老西门派出所针对上诉人肖某某的申请,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了初步审核意见后,上报黄浦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坚持要求老西门派出所将其户口迁入上海市望云路146弄某号户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对黄浦公安分局不批准上诉人户口迁入的决定及送达情况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要求老西门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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