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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被上诉人之母)。 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公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被上诉人之母)。
  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蒋某某、郑甲因户口管理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郑甲,被上诉人郑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欧阳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乙出生于2004年11月,出生时户口报入本市东体育会路某号202室父亲郑丙居住处。2007年9月,郑乙父母在离婚诉讼中,其母亲胡某某对丈夫郑丙的精神状况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郑丙进行了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为郑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离婚诉讼中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能力。2007年11月12日(郑乙父母离婚诉讼中),蒋某某、郑甲陪同郑丙至欧阳路派出所处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窗口民警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迁移登记的规定,遂当即办理了迁移登记,将郑乙及其父亲郑丙的户口迁至郑丙名下的产权房内,该房屋位于本市东体育会支路65弄某号302室。事后,郑乙监护人胡某某认为,郑乙系未成年的幼儿,蒋某某、郑甲非郑乙监护人,无权迁移其户口,其丈夫郑丙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亦不能从事超出其判断能力的民事活动,欧阳路派出所未征求郑乙监护人的同意,擅自为郑乙及郑丙(另案诉讼)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该迁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欧阳路派出所迁移郑乙户口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乙尚在幼儿期,属法定无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依法应由他的法定监护人代理实施。欧阳路派出所在不知郑乙父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为郑乙办理了户口迁移登记,尽管窗口民警难以对郑乙父亲的行为能力作出判断,但郑丙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现状客观存在,其不能从事与其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郑丙,其户口迁移行为由母亲蒋某某代为实施,但蒋某某非郑乙的监护人,其无权行使郑乙监护人胡某某的监护权。故欧阳路派出所为郑乙办理的户口迁移登记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遂判决: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07年11月12日对郑乙作出的户口迁移登记行政行为。判决后,蒋某某、郑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蒋某某、郑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民事离婚诉讼中,没有经过任何机构的认定,即认为郑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错误,郑丙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迁移户口在前,鉴定结论在后,在申请迁移户口时,被上诉人的父亲也仍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郑丙有自有私房,郑乙作为其儿子,户口应随其共同迁移至郑丙的自有房屋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郑乙辩称:其父亲郑丙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能作为法定监护人为上诉人迁移户口,欧阳路派出所在未征得其法定监护人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户口迁移行为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欧阳路派出所述称:申请迁移户口时,郑丙尚未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也不可能了解郑丙的行为能力状况;且该鉴定系针对民事离婚诉讼作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证明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欧阳路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籍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郑乙出生于2004年11月,在户口迁移申请时尚属于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户口迁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郑乙的父亲郑丙在与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过程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能力”。从该鉴定内容反映,1998年4月7日郑丙经医院门诊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2007年11月5日于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就诊,病史记录为“诊断精神分裂症?”,同月13日、28日、同年12月3日其又再次就诊,12月3日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从上述郑丙的就诊过程记录,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郑丙在户口迁移申请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在郑丙不能作为郑乙的法定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利和义务时,原审被告欧阳路派出所在未征得郑乙母亲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准予郑乙户口迁入本市东体育会支路65弄某号302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当。上诉人蒋某某、郑甲认为郑丙在户口迁移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原审被告表述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于2007年11月12日对郑乙作出的户口迁移登记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郑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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