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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顾某某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11日11时00分,顾某某在虬江支路某号对面(即新广路)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虹口交警支队查获上述行为后,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1900XX219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驾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顾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1900XX219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返还其缴纳的200元罚款,赔偿交通汽油费240元及人工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虹口交警支队具有对顾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虹口交警支队根据违法停车告知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认定顾某某的停车位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顾某某认为其停车的地点不属于城市道路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处罚决定书中有执法民警打印的签名,且已事先告知顾某某享有陈述、申辩权,因此虹口交警支队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由于虹口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顾某某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一、维持虹口交警支队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1900XX2197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二、驳回顾某某要求虹口交警支队返还其缴纳的200元罚款、赔偿其交通汽油费240元及人工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地点错误,其是将车辆停放在宽度不足4.5米的新广路上,并非虬江支路某号的对面,且该处没有禁停标识,无禁停标识即说明可以停车,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路面宽度不足12米,没有人行道等设施的,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城市道路,据此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处罚决定书上没有执法民警的签名、印章,也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的正规公章,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辩称:新广路系城市道路,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事发当日,上诉人顾某某在新广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因新广路较短,无明显地标,故将停车处对面的大楼门牌虬江支路某号作为违法停车地点的表述特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民警签章及单位公章均采用了电子打印的形式,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不存在执法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顾某某的停车地点在本市虹口区新广路,系城市道路,属于虹口交警支队管辖范围,据此,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停车地点系在新广路上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称新广路较短,停车处无明显地标,故采用旁边大楼的门牌作为停车地点表述的标志,该答辩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并没有可以停车的标识,其在该处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其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之前,对顾某某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对上诉人的异议予以复核后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交付上诉人,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采用电子签章和电子印章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的效力,也不属于执法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顾某某认为新广路不是城市道路,被上诉人没有执法职权,执法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无禁停标志即可以停放机动车的主张与法律相悖。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上诉人诉请行政赔偿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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