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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甲(系上诉人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成某,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甲(系上诉人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成某,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乙,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徐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浦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甲有一子于1975年6月因抢救国家财产牺牲,其系革命烈士家属。王甲于2009年7月向黄浦民政局提出给予其100%医疗补助的申请。黄浦民政局收悉后,认定王甲系烈属,并已退休,依照沪民优发[1999]16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不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范围。根据《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以及《黄浦区关于贯彻落实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自负部分由民政局补助100%。其他优抚对象经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可向户口所在街道民政科申请临时医疗补助,由民政局酌情补助。黄浦民政局于同月27日在书面答复中告知王甲上述内容。王甲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黄浦民政局履行给予其100%医疗补助的法定职责。同时,原审另查明,黄浦民政局根据《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中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给付比例应不低于可补助部分50%的规定,已给予王甲50%医疗补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黄浦民政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法定职责。按照沪民优发[1999]16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等情形的烈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属于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再根据《黄浦区关于贯彻落实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自负部分由民政局补助100%。本案中,经查,王甲系烈属,且已退休,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按上述规定不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其亦不能按规定享受100%医疗补助。黄浦民政局已给予王甲50%医疗补助并无不当,且黄浦民政局在书面答复中已告知王甲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可向户口所在街道民政科申请临时医疗补助,由民政局酌情补助。故黄浦民政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王甲起诉要求黄浦民政局履行给予其100%医疗补助法定职责的理由现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其虽属于退休人员,但所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属于应发放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且被上诉人也曾给予其养老金与定期抚恤金之间的差额补助,也足以证明其已经是属于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范围,据此,根据黄民[2008]53号文的规定,应得到100%医疗补助的待遇,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民政局辩称:上诉人虽是烈属,但属于退休人员,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并领取定期抚慰金,不属于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上诉人实际也从未申请或领取过定期抚恤金,故不符合获得100%医疗补助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民政局作为黄浦区民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王甲之子因抢救国家财产牺牲,上诉人属于烈士遗属。根据黄民[2008]53号《黄浦区关于贯彻落实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自负部分由民政局补助100%。现上诉人王甲尚未被核定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人员,也未能提供已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据,更不属于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予100%医疗补助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上述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自己具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资格,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申请,得到行政确认后,再行申请领取100%的医疗补助。上诉人现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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