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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蒋某某(系上诉人之母)。
  原审第三人郑乙(系上诉人之兄)。
  上诉人郑甲因户口管理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欧阳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蒋某某、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甲原住本市东体育会路某号202室,该户户籍人口为郑甲及母亲蒋某某,哥哥郑乙及妻子、女儿共5人,房屋建筑面积52.53平方米。2000年7月间,郑甲与江西籍女子胡某某相识恋爱。2001年1月,郑甲购买了位于本市东体育会支路65弄某号302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2.43平方米。同年10月30日,郑甲与胡某某登记结婚,居住于该自购房屋。2004年11月郑甲之子郑丙报出生于东体育会路某号202室。2007年2月,胡某某起诉离婚,同年3月,胡某某又撤回起诉;同年9月,胡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中,因郑甲的精神状况有异,经胡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郑甲进行了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为郑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离婚诉讼中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能力。2007年11月12日(离婚诉讼中),郑甲的母亲及哥哥,陪同其至欧阳路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窗口民警对郑甲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迁移登记的规定,遂当即办理了迁移登记,将郑甲及儿子郑丙的户口迁至本市东体育会支路65弄某号302室。2008年1月(离婚诉讼中),胡某某称,其征得郑甲同意,将该东体育会支路65弄某号302室房屋原产权人一人登记为夫妻两人。同年8月26日,原审法院对胡某某诉郑甲离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同年9月28日,胡某某将郑甲送至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就治至今。事后,胡某某认为,欧阳路派出所在郑甲精神疾病发病期间,未经其监护人同意,为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该迁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遂以郑甲监护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欧阳路派出所为郑甲办理户口迁移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欧阳路派出所作为户口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郑甲办理户口迁移期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从事超出其判断能力及不能判断其行为后果的民事行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实施。但作为监护人胡某某,此时正与郑甲进行离婚诉讼,作为对抗的诉讼双方,胡某某客观上无法尽到监护义务,主观上亦欲摆脱监护责任。而郑甲母亲蒋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既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在诉讼阶段承担了郑甲的监护人职责,故蒋某某对郑甲的户口迁移行为具有监护人资格。从迁出地的居住情况而言,蒋某某户的居住条件应属困难,而郑甲购买的房屋无一户口,故其母亲要求郑甲的户口迁出,一是其有房居住,二是避免兄弟婆媳之间的矛盾发生,该迁出行为有利于解决家庭矛盾,也有利于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具有合理性。欧阳路派出所对郑甲递交的迁移资料经审核后给予当场办理,尽管窗口民警难以对其行为能力作出判断,但其母亲蒋某某在此阶段承担了郑甲的监护人职责,弥补了其为郑甲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可能造成登记无效的不足,故欧阳路派出所的户口迁移登记符合其便民措施的操作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某某代理郑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否定郑甲户口迁移行为的合法性,对其要求撤销欧阳路派出所为郑甲办理迁移户口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甲上诉称:郑甲经司法鉴定,被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办理户口迁移应由法定监护人、即其妻子胡某某代为办理,现欧阳路派出所在未征得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阳路派出所辩称:申请迁移户口时,郑甲尚未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也不可能了解郑甲的行为能力状况;且该鉴定系针对民事离婚诉讼作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证明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蒋某某、郑乙述称:原审法院在民事离婚诉讼中,没有经过任何机构的认定,即认为郑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错误,上诉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迁移户口在前,鉴定结论在后,在申请迁移户口时,上诉人也仍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郑甲系居住在自有私房内,户口应迁移至该房屋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阳路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籍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本案中,郑甲在与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过程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能力”。从该鉴定内容反映,1998年4月7日郑甲经医院门诊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2007年11月5日于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就诊,病史记录为“诊断精神分裂症?”,同月13日、28日、同年12月3日其又再次就诊,12月3日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从上述郑甲的就诊过程记录,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郑甲在户口迁移申请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郑甲的户口迁移事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郑甲申请迁移户口时,正处于与胡某某进行离婚诉讼过程中,从客观上看,上诉人的母亲蒋某某作为郑甲的法定监护人,更具有行使监护权利和承担监护义务的资格,其陪同上诉人前往欧阳路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作出准予郑甲户口迁入本市东体育会支路65弄某号302室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胡某某代理上诉人郑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尚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准予上诉人郑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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