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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7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身份证号X。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某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7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身份证号X。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某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一某,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1月1日至1982年12月31日服兵役期间,因军训受伤,部队与地方协调决定由被告办理原告的伤残认定工作。由于被告严重失职,将原告个人档案中相关的评残鉴定证明材料丢失,使原告不能在当时享受相关的抚恤金待遇。2007年10月11日,被告当时的经办人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工作疏忽,遗失了原告的一份带病伤残证明。在原告不断地争取下,于2007年10月30日被评上残疾军人九级。之后,被告也补发了原告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之间的九级伤残抚恤金21,604元。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申请,要求补足自1983年起的待遇,被被告拒绝。据此,要求确认被告遗失原告评残资料,使原告未能享受自1983年1月至2004年9月残疾军人抚恤金待遇的行为违法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650元。
  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被告原民政助理王某一退休后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然违背客观事实,被告并没有遗失原告的评残资料。事实上,原告的评残资料一直保存在松江区某某局某某科档案内,有证据为证。王某一的所谓证明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原告不能享受自1983年1月至2004年9月残疾军人抚恤金待遇无关;况且其证明已被王某一在本案诉讼中的证言所推翻;同时,按照当时的法定评残标准,原告不符合评残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6年1月20日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受伤退伍回到原籍,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该证明请某某局照顾安排原告工作;
  2、2007年10月11日王某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评残材料因被告工作人员调动频繁等原因被遗失;
  3、2007年10月17日由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局向上海长征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事实;
  4、陈某某的残疾军人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被评定为九级,后根据原告的伤势,2009年6月被调整为八级;
  5、2009年8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受终字第某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松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不予受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中院法官口头表示让原告另行向松江法院起诉;
  6、1986年1月8日王某二向原松江县某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部队受过伤;
  7、1984年4月2日原告所在部队首长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在部队受过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的评残材料于1984年由原某某乡政府民政助理王某一交到某某局。对证据2王某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是王某一个人所写,不代表被告,而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也不相符,原告的评残资料并未遗失,该证明是王某一在原告多次无理纠缠情况下无奈才出具的。对证据3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的附件2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4残疾军人证没有异议,但评残的时间节点、伤残等级变更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明6认为,王某二出具的证明内容和评残所依据的内容是一致的,均是腰椎受伤。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提供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
  1、国务院、中央军委第某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该条例实施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日,规定了伤残等级从原来的六级变为有十级,旧条例废止;
  2、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某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其中明确了伤残军人的档案管理由民政部门长期管理,并规定了套改的实施办法;
  3、民发[2004]某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具体规定了对军人新旧残疾评定等级的套改办法,新条例规定的十级如何与原六级对应,证明了如果按照原条例和评残办法,原告是无法评残的,原来规定最低的等级也只能套改到新的八级,而原告按照新条例被评为九级;
  4、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证明旧条例规定的是六级。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规定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了下列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07年7月2日某某街道某科出具的《关于我街道居民陈某某申请办理伤残证的情况说明》;
  2、陈某某的门急诊病史记录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分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影像诊断报告;
  3、1985年1月8日原告部队战友朱某某的《证明》;
  4、原告陈某某的退伍军人证明书;
  5、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
  6、1982年7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受伤,建议避免剧烈运动,另有原告就诊的《门诊病历》,二份证据是原告2007年得以评残的主要依据,现保存于松江区某某局,原告所称被被告丢失了其评残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
  7、残疾军人信息查看表,证明原告已经享有了伤残待遇。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是在部队就诊的,仅能在部队使用,而不能用于地方评残。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宣读了王某一的谈话笔录内容。经质证,原告认为王某一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的两份材料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被告遗失的评残资料。被告对王某一的谈话笔录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王某一出具的《证明》外,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某某乡民政助理王某一退休多年以后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在诉讼期间,王某一向本院陈述当时的证明是应原告陈某某的一再要求及纠缠下,为帮助原告评残需要而出具的,真实的情况以其本人向法院陈述的内容为准,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一”)于1980年依法服兵役,1983年退役。2007年10月30日,根据1982年7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83235部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同年8月16日门诊病历等资料,原告被评定为残疾军人九级。2009年6月,经批准,调整为八级。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赔偿原告未享受的自1983年起至2004年9月间的伤残军人抚恤金,被被告拒绝,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据以评残的1982年7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同年8月16日门诊病历两份原始病历资料现均保存于松江区某某局某某科评残档案中。
  再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遗失原告评残资料的行为违法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年3月11日原告申请撤诉在案。同年7月26日,原告以新的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单独请求法院判令某某镇政府赔偿其残疾军人抚恤金58,650元,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9月4日原告再次以新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遗失原告评残资料,使原告未能享受自1983年1月至2004年9月残疾军人抚恤金待遇的行为违法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1982年4月在部队服役时因军训受伤,有1982年7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同年8月16日门诊病历的原始病历资料为证,上述资料现均保存于松江区某某局某某科给原告评残的档案中,这恰恰是后来原告在2007年得以评残的主要依据;原告认为另有关于原告胸椎骨受伤的原始病历资料遭被告遗失,而现存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始病历资料等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受伤当时部队首长、在1986年为原告出具证言时任原松江县某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律师王某二出具的书面材料,均明确记载原告系在军训中受伤造成腰骶骨隐裂。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仅证明存在腰骶骨隐裂的伤情,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服役期间另外还存在胸椎骨受伤的事实。王某一的所谓证明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所谓被告另外遗失原告胸椎受伤的病史资料,已被上述证据及本案诉讼中证人王某一的证言所推翻,故原告认为被告遗失其评残的原始资料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原告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原告所述明显不合常理。原告称由于被告遗失评残资料,使得原告不能享受自1983年1月至2004年9月的残疾军人抚恤金,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所谓遗失原告评残病历资料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人民币58,6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张惠萍
书 记 员 方 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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