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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江津区双福街道阳坪村、阳照村78位村民(原告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穆XX,男。 诉讼代表人王XX,男。 诉讼代表人罗XX,男。 诉讼代表人陈XX,男。 诉讼代表人穆XX,男。 委托代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江津区双福街道阳坪村、阳照村78位村民(原告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穆XX,男。


诉讼代表人王XX,男。


诉讼代表人罗XX,男。


诉讼代表人陈XX,男。


诉讼代表人穆XX,男。


委托代理人罗X,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津区双福街道阳坪村、阳照村78位村民要求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穆XX、王XX、罗XX、陈XX、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九年七月三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09]3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穆XX等78位村民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因征地安置标准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生争议,原告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解决,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协调。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了《安置补偿争议裁决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裁决,被告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于2009年7月3日作出了渝府地裁[2009]3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申请时没有附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情况和材料,不符合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受理条件,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渝府地裁[2009]3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2、安置补偿争议裁决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穆XX等5人身份证、推选代表人书,拟证明被告接到了原告的申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城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是征地范围内农民。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但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时间2009年7月16日不正确,原告是2009年10月11才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安置补偿争议裁决申请书及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2、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不能否定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就已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社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作出裁决并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所举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时间2009年7月16日,与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确认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2009年10月11日相矛盾,经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对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时间2009年7月16日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7]49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城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对原告所在社的土地依法征收。2009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递交安置补偿争议裁决申请书,被告于2009年7月3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渝府地裁[2009]3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7月10日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通过转交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实施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安置补偿争议裁决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前置条件,即没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的协调意见书,于2009年7月3日作出了渝府地裁[2009]3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虽然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09年10月11日才送达给原告,被告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的存在不能否定被告已于2009年7月3日作出了渝府地裁[2009]3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XX等78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穆XX等78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附原告名单:(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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