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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73号 原告重庆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X,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初字第73号




原告重庆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X,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新市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段XX,区长。


委托代理人宋XX,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何X,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以特快专递向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补偿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原告重庆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原告决定在巴南区鱼洞镇投资修建宾馆、保龄球馆等项目,并依法取得了巴南区计委的立项批复、巴南区建委的选址意见通知书、被告出让土地的批复等法律文件。2000年2月22日,原告与巴南区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9月,原告取得6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合计获得出让土地使用权3835平方米。后因巴南区建委拒绝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工程未动工。2004年、2007年,被告组织编制《重庆市中心城区(李家沱—鱼洞组团)分区规划》和《重庆市主城区李家沱—鱼洞组团0标准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原告所购地块调整为城市公园绿地,并交付巴南区市政委修建成公园。至此,原告无法按原受让用途使用土地。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正式提出补偿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作补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未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补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补偿决定,履行行政补偿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不实,其不能在讼争地块进行开发和建设,是其自身原因闲置土地;2、答辩人制定规划的行为并未在事实上造成原告对讼争地块不能有效开发利用,因原告并未正式获得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许可,和进行开工建设,本案不适用《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3、答辩人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一直积极处理讼争地块的补偿问题,不存在不作为;答辩人虽然在2004年编制了《重庆市主城区李家沱—鱼洞组团0标准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并没有下达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其要求答辩人补偿前提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行政补偿申请书》;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其曾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补偿申请的事实。


第二组,1、巴计发[1999]135号《巴南区计委关于同意巴XX公司新建休闲体育娱乐中心立项的批复》;2、巴建委发[1999]113号《巴南区城乡建委关于巴XX公司休闲体育娱乐中心工程的选址意见的通知书》;3、巴南府地[2007]7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9-66号;5、巴地合字[2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巴国用[2000]字第230-1至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确认重庆市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鱼洞公园用地土地用途的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以出让方式合法取得巴南区鱼洞镇鱼洞公园六宗土地共计38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


第三组,1、渝规信巴函[2009]40号《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分局关于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所购土地相关规划情况的复函》;2、重庆市规划局渝规建函(2008)巴字第0069号《关于巴XX休闲体育中心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复函》。用以证明被告组织编制的《重庆市主城区李家沱----鱼洞组团0标准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改变了原告受让土地的规划用途,导致原告不能按原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一款;2、《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3、《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履行补偿职责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取得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确定了原告取得的地块现状为公共绿地,而没有用途变更的描述,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1、巴计发[1999]135号《巴南区计委关于同意巴XX公司新建休闲体育娱乐中心立项的批复》(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同);2、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巴南区国土局提交免土地出让费的《申请》;3、巴南府地[2007]7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同);4、巴地合字[2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同);5、(2009)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原告有违出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未对讼争地块进行有效的开发建设,致使讼争地块荒废;2、鱼洞公园是一直存在的公共场地,并不存在规划修改;3、在被告编制规划、休整公园之前,原告早已停止对讼争地块的实际使用并不是被告的政府行为终止了原告的有效开发。


第二组,1、巴南市政园林委[2008]168号《关于鱼洞公园内巴XX土地问题的请示》;2、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抄告单;3、《关于确认重庆市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鱼洞公园用地土地用途的函》;4、《关于巴XX休闲体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所购土地相关规划情况的复函》。用以证明:1、被告及相关职能部门一直积极处理讼争地块的使用问题,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在本案特殊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具体的法律可予以明确适用,因而不存在所谓的“不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1、3、4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虽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但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其中3、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让地块原用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1、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行政补偿申请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原告重庆市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决定在巴南区鱼洞镇投资修建宾馆、保龄球馆等项目,并依法取得了巴南区计委的立项批复、巴南区建委的选址意见通知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1月14日,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同意将区建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383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按有偿有期使用方式,出让给重庆市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作为修建巴XX休闲体育中心的工程用地”。2000年2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0年9月15日,原告取得六块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确认重庆市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鱼洞公园用地土地用途的函》,确认重庆市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该宗用地原规划使用性质为保龄球、餐饮、娱乐用房、客房及配套房等,按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渝国土房管发[2002]486号文件第4条规定,该宗地原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2007年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庆市主城区李家沱----鱼洞组团0标准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原告受让地块土地规划性质为公共绿地,原告不能再按照原规划用地性质使用该地块。2009年7月3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补偿申请》,被告未作答复。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行政补偿决定,履行对原告的补偿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职责。本案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了巴南府地[2000]7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批准将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公园内383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原告作为商业用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受让地块的使用权。其后,由于2007年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庆市主城区李家沱----鱼洞组团0标准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原告受让地块土地规划性质为公共绿地,原告不能再按照土地出让时的原规划用地性质使用该地块。被告就应当按照《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收回出让土地,补偿土地受让人。同时,按照该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补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补偿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后,应当及时与补偿申请人就补偿数额、补偿方式等内容进行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补偿义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补偿申请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行政补偿决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有荒废闲置土地的行为,但并未以此理由收回原告受让土地,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原告重庆巴XX休闲体育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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