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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作勇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 委托代理人蒋姝,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洪,四川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作勇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

委托代理人蒋姝,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洪,四川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蓉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红兵。

上诉人廖作勇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作勇,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姝、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蓉娟、毛红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于2007年11月19日将位于本市人民南路四段7号80栋3单元4楼2号,建筑面积为48.5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从廖作勇转移登记为毛红兵,并向毛红兵颁发了成房监证字第146806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468069号房产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作勇与毛蓉娟原系夫妻关系,毛蓉娟与毛红兵系姐弟关系。位于本市人民南路四段7号80栋3单元4楼2号的住宅房屋系廖作勇与毛蓉娟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2月12日,毛蓉娟委托张X出售该房屋,委托书上有他人代签的廖作勇的签名,该委托书于同月13日经成都蜀都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07)成蜀证内民字第7169号公证书。其后,张X与毛红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廖作勇与毛蓉娟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毛红兵。同月15日,张X与毛红兵到市房管局递交公证委托书、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双方身份证等资料,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市房管局受理申请后,于同日向毛红兵颁发了1468069号房产证。当日,毛红兵将该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成都武侯支行。

2008年8月26日,廖作勇以前述委托书上签名不是其签名为由,向成都蜀都公证处申请撤销(2007)成蜀证内民字第7169号公证书。同月27日,毛蓉娟在成都蜀都公证处对其询问相关情况时称:廖作勇对委托卖房不知情,毛红兵告知毛蓉娟房屋过户后用于借款,毛蓉娟未收取毛红兵购房款。同月29日,廖作勇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书上其签名是否属实进行鉴定。同月30日,该中心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委托书落款处“廖作勇”签名不是廖作勇所写。2008年9月1日,成都蜀都公证处作出(2008)川成蜀证复字第10号复查决定书,以“廖作勇”签名不是廖作勇所写为由,撤销了(2007)成蜀证内民字第7169号公证书。同月22日,廖作勇与毛蓉娟协议离婚并约定毛蓉娟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市房管局办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第八条的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职权,其行政主体合法。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市房管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程序合法。因委托书上“廖作勇”的签名不属实而被撤销的(2007)成蜀证内民字第7169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廖作勇未在委托书上签名,但当时廖作勇与毛蓉娟系夫妻关系,毛蓉娟在委托书上的签名系真实的,且毛蓉娟明知房屋过户后会被毛红兵用于抵押借款,若撤销房屋登记就损害了无过错的银行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毛蓉娟转移房屋登记的行为有效,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市房管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房管局颁发1468069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

宣判后,廖作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房屋系廖作勇单位房改福利分房所得,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应属廖作勇所有。2、市房管局将其房屋转移登记给毛红兵时,对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负有审查其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3、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转让价格不符合市房管局的指导基准价,价格过低不合常理。4、(2007)成蜀证内民字第7169号公证书因廖作勇的签名不真实已被撤销,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丧失事实基础,应依法撤销。5、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毛蓉娟无权单方面转让处理本案讼争房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市房管局接到本案讼争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查了公证委托书、房屋权属证、买卖双方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认为房屋买卖手续齐全,遂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1468069号房产证。市房管局办理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毛蓉娟、毛红兵未提出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毛红兵颁发的1468069号房产证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已注销的产权人为廖作勇的0263号房屋产权证。

2、廖作勇、毛蓉娟夫妇委托张X卖房的委托书及对该委托进行公证的(2007)成蜀证内民字第7169号公证书。

3、张毅与毛红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4、廖作勇、毛蓉娟、张X、毛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

5、张毅、毛红兵填写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单。

6、颁发1468069号房产证的信息。

7、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8、《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1第二条。

上诉人廖作勇为证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本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8月3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廖作勇、毛蓉娟夫妇委托张毅卖房委托书上廖作勇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书落款处“廖作勇”签名不是廖作勇所写。

2、2008年9月1日,成都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08)川成蜀证复字第10号复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廖作勇”签名不是廖作勇所写为由,撤销了(2007)成蜀证内民字第7169号公证书。

3、2008年8月27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对毛蓉娟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毛蓉娟称廖作勇、毛蓉娟夫妇委托张毅卖房的委托书上廖作勇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并办理的公证,廖作勇对于委托书公证并不知情,毛红兵让其将房屋过户到他名下用于借款,毛蓉娟未收取毛红兵的购房款。

4、2008年9月22日,廖作勇与毛蓉娟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廖作勇认为对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形式上虽真实,但由于第2项证据材料即委托书上“廖作勇”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签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缺乏真实的事实基础,故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颁证合法;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依据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上诉人廖作勇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证据均形成于转移登记行为之后,缺乏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供的第1项、第3-6项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07)成蜀证内民字第7169号公证书虽系成都蜀都公证处作出,但根据(2008)川成蜀证复字第10号复查决定书证明该公证书已被撤销,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供的第7、8项依据系办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另查明:

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廖作勇诉被告毛蓉娟、毛红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张X与毛红兵于2007年2月13日就本案讼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该房屋归廖作勇所有。因被告毛蓉娟、毛红兵未出庭应诉,目前该判决正处于公告送达期间,尚未生效。

2、因毛红兵已将本案讼争房屋再次转让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其持有的1468069号房产证已被市房管局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以及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受理本案房屋行政登记申请时有效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权属进行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权。

行政登记是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其作用在于确认所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使之具有社会公信力。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就应依法予以登记。本案房屋权属登记是基于廖作勇、毛蓉娟夫妇的委托代理人张X与毛红兵的购房合同而发生,故该登记行为属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转移登记。就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看,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收到转移登记的申请后,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即房屋权属证明、购房合同、房屋权利人的有效证件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在确认该登记事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且申请材料所记载的事项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准予登记并向被上诉人毛红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行政规章的规定。该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廖作勇在诉讼中提供的(2008)川成蜀证复字第10号复查决定书表明,因委托张X出售房屋的委托书中“廖作勇”签名不真实,(2007)成蜀证内民字第7169号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已被成都蜀都公证处撤销。尽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其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已尽到了行政规章所要求的审查义务,但其根据(2007)成蜀证内民字第7169号公证书和相关的申请材料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转移登记并向毛红兵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欠缺客观、真实的基础,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颁发1468069号房产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因讼争房屋流转,1468069号房产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颁发1468069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19日将位于本市人民南路四段7号80栋3单元4楼2号房屋的产权由上诉人廖作勇转移登记给被上诉人毛红兵并向其颁发成房监证字第146806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代理审判员 朱智强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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