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铜法行再初字第3号 原审原告陈久碧(身份证号码(略)),女,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所地(略)。 原审原告徐亚(身份证号码(略)),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住所地(略)。 两原审原告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迎春,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铜梁县龙都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唐川,男,该县县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晓庄,该县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733960252),所在地址铜梁县巴川镇街道办事处河湾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伟,该局局长。 委托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鸿春,该局执法监察(信访)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徐刚(身份证号码(略)),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所地(略)。 原审第三人李兴琴(身份证号码(略)),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所地同上。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久碧、徐亚不服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土房管局)土地行政登记两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撤销被告铜梁县人民政府,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1999年9月7日登记、颁发给第三人徐刚铜国用(99)字第2816号和2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通知原审第三人李兴琴退出诉讼。李兴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其上诉。李兴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2009年7月23日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11月10日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在再审中,因原审原告陈久碧,徐亚,第三人徐刚、李兴琴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及其共有份额达成协议,原审原告陈久碧,徐亚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久碧、徐亚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陈久碧、徐亚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08)铜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原审诉讼费25元由原审原告陈久碧、徐亚承担。 审 判 长 汪学勇 审 判 员 李兴春 审 判 员 谢 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