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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姜洪波。 上诉人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能公司)因工伤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姜洪波。
上诉人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能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桂、杨文宝,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为群、肖蓉,第三人姜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姜洪波系利能公司招用的员工。2008年1月24日10时左右,姜洪波在利能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折弯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造成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右手中、环指骨折。姜洪波遂于2008年11月10日向奉贤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奉贤人保局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奉贤劳认(2008)字第2759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为姜洪波受伤符合工伤条件,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姜洪波受伤为工伤。之后,奉贤人保局分别向利能公司及姜洪波送达了工伤认定书。
原审另查明,利能公司因不服奉贤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于2009年2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奉复决字(200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利能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奉贤人保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统筹地区内利能公司从业人员姜洪波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证据表明姜洪波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利能公司认为姜洪波不具备操作资格,受伤害系其自残的结果,因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奉贤人保局作出姜洪波系工伤的认定结论,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奉贤人保局受理姜洪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原审法院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利能公司负担。利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利能公司诉称,第三人姜洪波受伤系擅自操作机器所致,且其涉嫌自残。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到上诉人处现场取证,也未向上诉人单位员工进行询问调查。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第三人事故报告书等资料,上诉人亦回复称第三人右手所受伤害系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所致。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员工汪再舟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系自残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姜洪波述称,第三人自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后一直从事折弯机操作,受伤系工作中意外事故所致,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但应当指出原审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六行“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原告”应为“第三人”,该表述系笔误,本院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利能公司盖章确认的第三人姜洪波事故证明及相关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上诉人员工,其在上诉人处上班期间,由于机器操作事故致右手受伤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称第三人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的意见,涉及上诉人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另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受伤系自残,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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