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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钧。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根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钧。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根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鹏、胡德钧、唐根娣因行政其他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09年8月24日,张鹏、胡德钧、唐根娣因要求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鹏等人原审诉称,其在诉上海城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需要,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当张鹏等人与其委托律师持法院调查令向松江规划局调取其保管的“三湘水景苑”1-10号楼竣工归档资料时,松江规划局却百般推托不予提供,并拒绝给予书面解释和说明。张鹏等人认为松江规划局的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故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松江规划局履行行政义务,向其提供所保管的工程竣工归档资料。松江规划局原审辩称,“调查令”制度是根据国家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而制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张鹏等人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涉及张鹏等人在他案民事诉讼中法院出具的调查令,由调查令引起的问题,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进行。故张鹏等人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如果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者查询档案资料,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和要求,按规定格式明确提出申请。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鹏等人的起诉。张鹏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鹏等以被上诉人松江规划局未向其提供有关工程竣工归档资料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该行政义务,但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其向松江规划局提出上述申请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所称“调查令”是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具的准予申请人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的命令,不符合上述规定。另上诉人如需调取相关政府信息,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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