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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罗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以下简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罗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以下简称:卢湾公安分局)作出的(卢)0010484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公安分局于2009年8月24日对原告罗某作出(卢)0010484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罗某非本市支内职工罗贤达的亲生子女,原告申请户口迁入本市的事项,因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故不予批准。
  原告诉称,原告之继父罗贤达是1966年去新疆的支内人员,根据上海市政府关于支内职工子女来沪的有关规定,原告自2002年起向被告卢湾公安分局申请来沪落户,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09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2009年8月24日,被告作出(卢)0010484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以不符现行户口政策为由,对原告申请不予批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的入沪申请应适用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发(1999)197号文的规定。经对原告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证明其继父罗贤达系本市支内职工、且在沪无子女和原告未婚未就业且其来沪落户也征得投靠亲属的同意等事实。但该户口政策中关于支内职工子女应为支内职工的亲生子女,而原告系继子女,不符合该政策的要求,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批准。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审理中,原告罗某对被告卢湾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就被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在申报落户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待业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书、职工登记表、履历表、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等。
  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就其行政程序及法律依据提供以下证据:1、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2、罗贤林同意书;3、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4、罗贤林询问笔录;5、调查情况笔录及附件;6、常住户口审批表;7、(卢)0010484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8、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是否符合相关程序性规范的要求,要求法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即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发(1999)197号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适用该文件中存在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本市支内职工罗贤达之继女。原告生父1985年死亡,其母1988年与罗贤达再婚,时年原告四周岁。罗贤达亦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一子名罗海鹏,罗海鹏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
  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所辖淮海中路派出所申报落户本市合肥路156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该房屋系由原告继父罗贤达之弟罗贤林承租,淮海中路派出所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符合申报要求,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出具了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当月19日,淮海中路派出所向罗贤林进行了核实,罗贤林表示同意原告落户其承租房屋。当月23日,淮海中路派出所将原告的申请材料上报被告审核,被告于同年4月22日上报上海市公安局审批,同年7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以原告非亲生子女、且已超龄为由,退回重审。同年8月24日,被告作出(卢)0010484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批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对原告的来沪落户的申请事项,被告依法享有审核的权力。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发(1999)197号文的精神,申请来沪落户,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申请人是本市支内职工之子女,且该职工在本市无子女;二、申请人未婚、未就业;三、申请人来沪落户必须征得其投靠亲属的同意,又能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系本市支内职工罗贤达之继女,其继父之独生子已死亡,其继父在本市无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未婚未就业,且其入沪落户征得其投靠亲属的同意,又能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该文件中关于支内职工子女应为支内职工的亲生子女,而本案原告系继子女,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要求,故对其申请不予批准。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发(1999)197号文对支内职工子女的含义未予明确,在发文机关对此未有明文界定的情形下,应按现行法律予以解释。婚姻法、继承法对子女都有明确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现行法律没有亲生子女和非亲生子女的划分,本案原告即属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将该文件中的“子女”界定为亲生子女,缺乏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就行政程序及法律依据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其证据虽无异议,但表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定的程序规范,要求法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被告关于执法程序的事实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参照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原告的申请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于2009年8月24日的作出(卢)0010484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原告罗某的来沪落户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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