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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康某。 原告卫某。 原告康某。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康某。

原告卫某。

原告康某。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房地产动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康某等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湾房管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卢湾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计某,第三人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房管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沪卢房管(2009)拆裁字发第18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淮海中路730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闵行区黎明路155弄104号602室建筑面积122.65平方米三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第三人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635.7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三、第三人在拆除系争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康某、卫某、康某诉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

被告卢湾房管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的程序和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卢湾房管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卢府(2003)22号文、卢府(2006)114号文等相应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表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8号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管拆批(2009)766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某房地产动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动拆迁劳务合同,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常住人口历史基本信息,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动迁户看房证明单和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评估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卢湾房管局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第三人更正、沪卢房管(2009)拆裁字发第18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核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合法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变更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主体有误;评估机构的产生不合法,评估单价低于市场价,且未随年调整;安置房屋的产权并非第三人所有;委托实施拆迁手续与拆迁许可证不符;第三人的更正和拆迁裁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原告。原告对其余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淮海中路730号旧里公房原承租人瞿采芳已故,租赁部位为二层前间(居住面积为16.1平方米)、二层后间(居住面积为7.7平方米)、三层后间(居住面积为10.6平方米),该房屋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为原告三人。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6日起依照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8号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内容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9年5月19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分别通知于2009年5月22日和5月25日召开调解会,但原告均未出席。2009年6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安置原告户房屋的更正,为此,被告于2009年6月8日作出沪卢房管(2009)拆裁字发第181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本市淮海中路730号旧里公房租赁部位为二层前、后间和三层后间,核定居住面积为34.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52.98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8,526元,故该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840,347.57元。鉴于第三人提出更正将原告户安置于黎明路155弄104号602室房屋(价值为人民币914,969元),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现系争房屋已强制执行予以了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始终无法自行与第三人达成安置补偿的一致意见,为此,被告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现行有效的法规和规章等,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原告的被补偿安置权利。其中,原告虽然对拆迁许可证提出异议,但拆迁许可证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原告也未能从行政诉讼的证据角度,提供相应证据以否定该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效力,故对此异议,本院难以认可。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将第三人对安置房屋的更正同裁决书一起送达原告的问题,鉴于更正的房屋并未损害到原告的实体权利,对此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卫某、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康某、卫某、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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