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杨行初字第71号 原告李XX,女,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住上海市XX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刘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所长。 原告李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计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磊 书记员 周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