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吴XX,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XX,局长。 一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XX,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吴XX,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XX,局长。


一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上诉人吴XX因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诉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区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渝中区鹅岭巷4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吴XX。2008年9月8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向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颁发了渝中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对渝中区鹅岭片区A地块土地整治储备项目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本案诉争房屋在其拆迁范围内。2008年12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与吴XX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吴XX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及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2月6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渝中房拆〔2009〕210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予以送达。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吴XX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及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的两种补偿安置方式,并根据房屋性质提供住宅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的裁决认定的补偿价格有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和严重不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重庆瑞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评估的补偿价格为:混合结构住宅房屋3793元/平方米,评估专家委员会亦采信了该评估结果报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此基础上以该片区实际执行的高于评估补偿价格住宅3850元/平方米作为货币补偿的标准并无不当;至于吴XX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中房屋补偿价格不公平,该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渝中房拆〔2009〕210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负担。


上诉人吴XX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3850元/平方米的价格大大低于前款法规规定的价格底线,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重庆瑞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仅能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一种参考。2、本案大量证据是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的,一审没有全面调查事实,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渝府地[2003]1115号批复、重庆市规划局的函复意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资信证明、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具有合法的拆迁人主体资格的事实;2、裁决申请书、谈话记录、渝瑞达评房字[2008]第107号评估结果报告,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裁决的事实;3、渝中区危旧房改造工作指挥部第二分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城市房屋拆迁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调解笔录、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裁决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事实。


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其辖区内对拆迁人、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于2008年9月8日取得了拆迁片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委托重庆瑞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片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评估,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采信了该评估报告结果。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将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在拆迁过程中,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与吴XX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拆迁裁决。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了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提交的申请资料,该申请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裁决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等,并于2009年1月6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果。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2月6日作出渝中房拆〔2009〕210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中按照高于评估结果报告的货币金额对吴XX进行补偿,并提供两处房源供吴XX选择实行产权调换,该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


综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根据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拆迁裁决申请,审核有关资料,按照相关程序作出了裁决书,其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2月6日作出的渝中房拆〔2009〕210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