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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崇行初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崇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黄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崇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孙某、孙某、孙某、毛某因要求撤销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劳认(2009)字第302号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孙某、孙某、毛某以本案已经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孙某、孙某、毛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孙某、孙某、毛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孙某、孙某、毛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施 燕
人民陪审员 陈伟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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