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崇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孙某、孙某、孙某、毛某因要求撤销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劳认(2009)字第302号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孙某、孙某、毛某以本案已经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孙某、孙某、毛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孙某、孙某、毛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孙某、孙某、毛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施 燕 人民陪审员 陈伟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