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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仁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奉贤南桥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上诉人鲁仁英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仁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奉贤南桥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上诉人鲁仁英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桃树,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为群、肖蓉,第三人上海奉贤南桥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鲁仁英的丈夫顾海军系南桥劳务公司派遣至上海奉贤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的员工。2008年3月13日21时许,顾海军在下班后,与四名同事在本市奉贤区邵厂镇的上海海悦快餐店一起用餐,并于当日23时30分左右驾驶嘉陵牌JH125(牌照为皖K-40546)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本市新杨路、浦东铁路桥南侧60米处不慎碰撞行道树受伤,后送医院抢救,于同年5月15日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海军系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属违法行为。2008年10月15日,鲁仁英以其丈夫顾海军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为由,向奉贤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奉贤人保局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奉贤劳认(2008)字第2474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对顾海军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向鲁仁英及南桥劳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书。
原审另查明,鲁仁英因不服奉贤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鲁仁英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奉贤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并对顾海军名誉和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和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奉贤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奉贤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公安部颁发的第9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而准驾A1A2车型的驾驶证不能驾驶需要准驾E车型驾驶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未明确规定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是,在该法颁布前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如何处罚作了明确规定。基于立法原则,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就无需对此进行重复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属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秩序的行为,交通秩序无疑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公共秩序范畴,顾海军无证驾驶摩托车已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因此,奉贤人保局根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妥,应予以确认。奉贤人保局在收到鲁仁英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经过调查取证查明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鲁仁英及南桥劳务公司,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鲁仁英要求对顾海军名誉和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和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奉贤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鲁仁英负担。鲁仁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鲁仁英诉称:事发当天,顾海军因被强迫加班导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其驾驶摩托车并未违反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且无证驾驶行为并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奉贤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顾海军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辩称:根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顾海军驾驶摩托车未持有相应驾驶证,属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南桥劳务公司述称:顾海军下班是21时30分,而事故发生在23时30分,且系与同事吃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举证了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顾海军于2008年3月13日晚12时许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并认定顾海军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因此,顾海军未持有相应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其行为应属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正确。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鲁仁英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诉讼中,上诉人提出顾海军不属于无证驾驶以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鲁仁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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