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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新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祖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启华。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新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祖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启华。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尹燕德,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振,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岚,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尹燕德、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刘正义副区长收到一封落款为上海宝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全体员工信件,反映宝达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错误地遗漏了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没有通过职代会,没有职工安置方案,程序错误”,要求刘区长予以关心。但该信落款处无签名,只注明联系人居岚。同年6月18日,此信被转至浦东国资委。同年8月5日,浦东国资委作出《关于对上海宝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体员工的书面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是:1、宝达公司股权转让不适用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2、宝达公司股权转让是自愿合规的,运作程序符合规定;3、宝达公司职工在股权转让当时未提出异议,且转让双方有书面合法约定,宝达公司的职工继续由王岩、居岚根据经营需要负责安置;4、对职工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可以采取司法途径解决,但与支付转让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认为浦东国资委上述答复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原审诉称,其三人原在上海宝利达办公设备公司浦东分公司工作。1999年4月该公司改制为宝达公司,其三人与其他几十名职工全部到宝达公司工作。上海市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持有宝达公司80%的股份,案外人王岩占20%的股份,宝达公司属国有绝对控股企业。2003年7月新发展公司和王岩、居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宝达公司80%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岩和居岚。宝达公司上述改制方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及形成决议,违反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对改制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广大职工的利益。2008年6月,宝达公司全体员工向浦东国资委书面要求制止新发展公司与王岩、居岚之间的关于宝达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而浦东国资委书面答复改制有效,职工不应补偿,浦东国资委上述答复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判令浦东国资委履行法定职责,终止新发展公司与王岩、居岚之间的有关宝达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
浦东国资委原审辩称,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要求其履行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其依法只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转制进行监督,宝达公司是其出资企业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集团)的下属企业新发展公司控股的小公司。新发展公司转让其所持股份,经评估申报及批准,确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该转让只需由外高桥集团决定,不属于其监督的职责范围。宝达公司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在2008年6月的信访申请书中并未提到要求终止宝达公司股权转让。浦东国资委于2008年8月5日作出的信访答复是一种答疑行为,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三人并不能代表宝达公司全体员工,其起诉无原告主体资格,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三人在2008年5月落款为宝达公司全体员工的信中,并没有提出要求终止新发展公司与王岩、居岚之间的有关宝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现其三人提出要求浦东国资委履行终止股权转让职责无事实依据。浦东国资委在收到落款为宝达公司全体员工的信后,已经于同年8月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新发展公司与王岩、居岚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应当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如认为其作为国有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影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其主张。原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诉称,其向浦东新区领导提交的落款为宝达公司全体职工信中,已经明确要求区领导阻止违法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浦东国资委作出的回复是否正确的依据,原审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三上诉人诉请不当。根据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第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终止宝达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国资委辩称,其仍然坚持原审中的辩称意见,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于2003年签订,当时并无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详细规定。《暂行办法》系于2004年发布,且即使根据上诉人所称的《暂行办法》,依据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规定,本案所涉宝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应当由外高桥集团批准,被上诉人不具有对其进行监管的权利。2002年实施的《实施办法》系适用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宝达公司并非国有大中型企业,故该文件对其不适用。另,宝达公司系于1999年由集体企业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再进行股权转让已不属于国企改制范畴。上诉人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三人系与宝达公司一年一签劳动合同的员工,亦并非国有企业改制前意义上的国企职工。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诉请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并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浦东国资委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终止宝达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请求,被上诉人系在收到相关机关批转信件后对宝达公司作出答复。根据被上诉人浦东国资委原审中提供的2002年5月23日其与外高桥集团签订的沪浦国资授[2002]第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协议》,外高桥集团2003年8月13日作出的沪外集(投)[2003]第96号《关于转让上海宝达信息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200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且宝达公司转让股权时有效的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府[2003]2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浦东新区国有资产处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等规范性文件,可以证明,根据宝达公司股权转让时有效的对于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宝达公司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批准职权并非由被上诉人浦东国资委行使,而应由宝达公司上级主管企业外高桥集团行使,且宝达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之时上述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亦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具有终止类似宝达公司此类规模公司股权转让的行政职权。《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仅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本案证据,1999年宝达公司经改制成立,性质已由集体变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三上诉人所称的2003年宝达公司的股权转让已于2004年1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完成产权交割。故上诉人以《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终止宝达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三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终止宝达公司与王岩、居岚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职责,无相应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无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新华、林祖华、郭启华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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