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卢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熊某。 原告袁某。 原告熊某。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房地产动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熊某、袁某、熊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管理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拆迁人达成初步协议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袁某、熊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袁某、熊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