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241号 原告经柏仁。 委托代理人陆华明。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569号17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大卫。 委托代理人郑铮。 本院在审理原告经柏仁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应 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经柏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