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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八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下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八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下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XX,女。


上诉人重庆八XXX有限公司(简称八X公司)因诉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南区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彭XX到八X公司工作,工种为连杆车间钻工。2008年8月3日10时许,彭XX在连杆车间钻盖子孔时,手指不慎被钻头钻伤,造成右手中指末节不完全离断。受伤当日,彭XX被单位同事陈西维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月18日,彭XX伤愈出院。2008年11月26日,彭XX向巴南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巴南区劳保局作出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彭XX属因工受伤,八X公司不服而申请复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巴府行复受字(2009)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巴南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八X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巴南区劳保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巴南区劳保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20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根据彭XX的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巴南区劳保局受理工伤认定后,依法向八X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八X公司对彭XX做工及受伤情况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八X公司应当向行政机关举示相关证据,因八X公司未在行政程序中举证,巴南区劳保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 认定彭XX属于因工受伤于法有据。


八X公司诉称其与彭XX于2008年11月1日前不具有劳动关系,并在诉讼中举示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因不具有真实性及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故对八X公司诉讼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巴南区劳保局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认定彭XX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巴南区劳保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八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举示的证据均证明了彭XX是2008年11月1日才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于2008年8月3日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属于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字(2009)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巴南区劳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4、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彭XX的伤情。


5、对周海军的调查笔录。


6、对李发安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彭XX做工及受伤情况。


7、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患沟通谈话记录。


8、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彭XX受伤时系八X公司单位员工。


9、《工伤保险条例》,以此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上诉人八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八X公司与彭XX于2008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2、2008年11、12月门卫工资表。


3、2009年4月门卫工资表。


以上证据,拟证明彭XX于2008年11月后与八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4、八X公司连杆车间2008年6-10月工资表,拟证明彭XX于2008年11月1日前非八X公司单位员工。


5、工伤认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八X公司享有诉权。


被上诉人彭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连杆车间清洁值日表》,拟证明彭XX在受伤前系八X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巴南区劳保局提供的证据1、2、3,八X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4能证明彭XX的伤情,予以采信;证据5、6系合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亦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8能证明彭XX受伤住院期间,八X公司员工“陈西维”与院方沟通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予以采信。巴南区劳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系行政法规,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八X公司提供的的证据1,仅能证明八X公司与彭XX于2008年11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彭XX此前与八X公司无劳动关系,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有明显改动痕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2009年4月门卫工资发放情况,但不能证明彭XX于2008年11月后与八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4对待证事实无充分证明力,不予采信;巴南区劳保局、彭XX对证据5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彭XX提供的证据与上述已采信证据相互印证, 应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已在一审法庭上当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现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所作分析认定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


以上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巴南区劳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


被上诉人巴南区劳保局受理工伤认定后,依法向八X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八X公司对彭XX做工及受伤情况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八X公司应当向行政机关举示相关证据。因彭XX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医院证明、证人证明等证明其受伤属工伤的证据,而八X公司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彭XX不属工伤的证据,故巴南区劳保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 认定彭XX属于因工受伤于法有据。


上诉人虽称其与彭XX于2008年11月1日前与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巴南区劳保局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依据确认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无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正确。


综上,巴南区劳保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八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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