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XX,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X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XX,男,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潘XX,女,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企业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XX,女,系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XX,男,系綦江县石壕镇退休干部。 上诉人汪XX、谭XX因诉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綦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6月14日,綦江县商业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汪氏公司在安稳镇投资新建氧气供应站》的批复。同年11月18日,綦江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汪氏公司新建氧气供应站项目立项》的批复。汪氏公司于同年8月13日向綦江县安稳国土所申请租用集体用地,并相继与安稳九盘村1社、3社村民张XX等签订用地协议。2006年9月8日,汪XX、谭XX、王XX以及侯XX共同商定并签订《綦江县汪氏商贸有限公司安稳气体供应站集资建厂经营协议》,约定以侯XX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由以上人员共同出资68万元(谭XX、王XX的出资额在协议前已支付汪XX)集资办厂,并由侯XX具体负责,投资各方协同配合建厂。后由于侯XX工作性质的制约、集资资金紧缺等原因,加之如以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需提供诸如企业章程等相关法定要件,程序较为复杂,为了争取在松藻煤电公司招投标前作出工商登记,投资人经共同商议决定企业对外以侯XX个人名义申办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对内实质仍为侯XX、汪XX、谭XX、王XX等人共同投资经营。为了配合工商登记的需要,汪氏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与侯XX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将其租用的土地全部转租给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侯XX,由侯XX一次性向汪氏公司交纳土地转租费3.0118万元。同时,汪氏公司又将投资人集资建厂的款项全部转给侯XX作为其入股股金。随即汪氏公司向綦江县商业贸易委员会、綦江县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綦江县商业贸易委员会、綦江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分别作出“同意汪氏公司安稳氧气供应站更名为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及“同意汪氏公司新建氧气供应站项目变更为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项目”的批复。2007年3月19日,綦江县安稳镇人民政府向侯XX出具了在该镇九盘村一社新建氧气供应站生产厂房占地证明。侯XX于2007年3月20日向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其中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为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经营范围为氧气、乙炔、氮气、二氧化碳等,出资额为65万元(以个人财产出资),从业人员6人;并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重庆市商委颁发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侯XX、类型为个人独资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市质监局颁发《气瓶充气许可证》、綦江县工商局赶水工商所出具的《企业设立场地勘验表》。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侯XX的申请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法》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于同日作出了綦工商企准字(2007)第00131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9日向侯XX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尔后,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先后于2007年4月8日、同年9月10日以增加经营范围即生产氧气、丙烷、氮气、氩气为由向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其申请变更登记时分别提交了重庆市质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重庆市商委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均认为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于同年4月9日及9月10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07年8月1日,侯XX、汪XX、王XX等人共同协定,在转让金不得低于128万元的前提下将该厂整体转让,并由侯XX、王XX负责清资核产。次日,该厂即被作价128万元整体转让给了重庆福人气体有限公司。同年8月17日侯XX、王XX通过清资核产后,制作出“应付股东款”,其中,侯XX78.9655万元,王XX9.995万元,谭XX13.68万元,江通润11.85万元,并经侯XX、王XX、谭XX之子谭国云签字认可。现汪XX、谭XX以前述事实理由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侯XX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系汪XX、谭XX与侯XX、王XX等人共同投资经营的企业。只是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时,投资人为了减化手续、争取时间等原因才共同决定企业对外以侯XX个人名义申办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但对内实质仍为汪XX、谭XX与侯XX、王XX等人共同投资经营。因此,无论是办理工商登记的前置审批,还是申请工商登记虽然都是以侯XX个人名义申办个人独资企业,但并非是侯XX的个人意愿而是投资人的共同意愿,故汪XX、谭XX认为侯XX申请工商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将汪XX、谭XX和王XX共同出资、集资修建的安稳氧气供应站骗取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登记之理由不能成立,且缺乏主要证据。其二,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针对侯XX作出的工商登记以及颁发个人独资《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之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任何不当。其三,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登记为侯XX的个人独资企业实质是汪XX、谭XX与侯XX、王XX等人共同投资经营的企业,这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4月9日向侯XX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XX、谭XX负担。 上诉人汪XX、谭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侯XX2006年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采用欺骗等不正常手段取得了工商行政登记,将合伙经营登记为个人独资。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应进行查处。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6个月才办理答复,该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侯XX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共同投资人的共同意愿,而非侯XX的个人意愿。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实质为共同投资人共同经营。该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许可审批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侯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王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侯XX作为投资人于2007年3月20日向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2、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经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11月30日核准的企业名称为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主体类型为个人独资;3、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登记;4、证明,用以证明綦江县安稳镇于2007年3月19日出具了企业住所证明;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于2007年1月6日出具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证明经营负责人为侯XX,经营单位类型为个人独资;6、《气瓶充装许可证》,用以证明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3月2日出具了《气瓶充装许可证》;7、企业设立(变更)场地勘验表,用以证明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赶水所于2007年3月20日对企业设立(变更)场地进行了勘验;8、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侯XX作为投资人于2007年4月9日向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9、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于2007年4月9日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10、《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于2007年4月5日向侯XX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1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用以证明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为侯XX;12、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用以证明企业登记颁证的相关情况记载;1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侯XX作为投资人于2007年9月10日向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1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于2007年9月10日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1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证明经营负责人为侯XX,经营单位类型为个人独资;16、转租协议,用以证明汪氏公司2007年3月17日将其租用安稳九盘村一社、三社李世珍等人的土地转租给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侯XX;17、土地转租协议,用以证明汪氏公司将其租用的土地转租给侯XX,侯XX向汪氏公司一次性支付转租费3.0118万元;18、汪氏公司安稳气体供应站集资建厂经营协议,用以证明系汪XX、谭XX2008年9月3日向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举报材料;19、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侯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该企业系侯XX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九条、第的十四条。 上诉人汪XX、谭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綦江县商业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綦江县汪氏商贸有限公司在安稳镇投资新建氧气供应站的批复,用以证明綦江县商业贸易委员2005年6月14日同意綦江县汪氏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2、租用土地申请书,用以证明綦江县汪氏商贸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8月13日向安稳国土所申请租用地名为沙土的土地修建氧气供应站;3、用地协议,用以证明綦江县汪氏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3日分别与李世珍、张XX、陈元仙、张健签订了长期用地协议书;4、交用土地座谈纪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外业勘丈表,用以证明綦江县汪氏商贸有限公司租用地名为沙土的土地修建的氧气供应站占用地面积和范围;5、綦江县汪氏商贸有限公司安稳气体供应站集资建厂经营协议,用以证明汪XX、谭XX、“侯XX”、王XX2006年9月8日共同集资68万元建安稳氧气供应站;6、收条3张,用以证明侯XX、侯XX收到汪XX股金16.5万元;7、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经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于2007年4月9日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投资人为侯XX;8、应付股东款,用以证明应付侯XX、汪XX、谭XX、王XX等人股东款额;9、举报及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汪XX、谭XX反映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汪XX、谭XX曾于2008年9月3日向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侯XX骗取登记的情况及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 被上诉人侯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綦商委发(2006)108号文件,用以证明其于2006年11月30日同意綦江县汪氏商贸有限公司安稳氧气供应站变更为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2、綦计发(2006)345号文件,用以证明其于2006年11月30日同意綦江县汪氏商贸有限公司新建氧气供应站项目变更为綦江县安稳氧气供应站项目。侯XX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经汪XX、王XX、侯XX等人共同商定,在转让金不低于128万元的前提下将该厂整体转让,并由侯XX、王XX负责清资核产。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对侯XX的询问笔录,证明经营协议中涉及“侯XX”的签名既不是侯XX本人所签也不是其委托他人代签,同时证明从与綦江县汪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开始,该企业属于其个人的独资企业,只是汪XX把谭XX、王XX投资的资金转给侯XX参与分红而已,此外还证明应付股东款上的签名系其所签;2、对侯XX的调查笔录,证明经营协议中是其借“侯XX”之名签的,并非是受侯XX的委托。同时还证明因经营中资金困难等原因才决定由侯XX经营,但先期投入的资金转给侯XX作为汪XX、谭XX、王XX投入侯XX企业的股金,对以侯XX个人独资名义申办营业执照是大家的意愿,其目的是缩短申办时间,便于尽快投入生产;3、对王XX的询问笔录,证明经营协议是由汪XX、谭XX、王XX以及侯XX以侯XX的名义签订的,企业主要由侯XX在负责,其他人协助,后因侯XX的工作性质及企业资金困难等原因,侯XX才参与进来,以后主要是侯XX在负责。但先期投入的资金是转给侯XX作为投资人入股的股金,当时以侯XX个人独资名义申办营业执照,其主要目的是争取时间以不影响松藻煤电公司的招投标。该企业名义上虽然是独资企业,但实质上还是投资人共同经营。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汪XX、谭XX提供的1-4、6-9号证据因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侯XX、王X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中涉及“侯XX ”的签名既不是侯XX本人所签也不是其委托他人代签,由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予采信;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侯XX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侯XX认为该企业无论是名义还是实质都是其个人独资企业的陈述因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因能相互佐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1、2、3、4、5、6、7、12、16、17号证据能够证明侯XX向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后认为符合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于2007年4月9日向其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一审法院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8、9、10、11、13、14、15、18、19号证据证明的是变更登记及举报调查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采信不当,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汪XX、谭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1、2、3、4、7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一审法院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6、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采信不当,本院不予确认;5号证据不具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侯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一审法院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采信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05年6月14日,綦江县商业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汪氏公司在安稳镇投资新建氧气供应站》的批复……并于同年4月9日向侯XX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职权。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二)投资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住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本案中,侯XX向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时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身份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等相关材料,符合上述规定。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侯XX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侯XX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汪XX、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汪XX、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柳 |